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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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元偉
選任辯護人李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元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丙○○、乙○○、 張永哲 、 張永正 、 張秋暖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9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林元偉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63至65頁)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司機工作,現與配偶及岳父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代行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並允諾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刑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佐,且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請法院給被告緩刑機會,更徵原判決量刑並未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所駕駛車輛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給付671,430元,被告更承諾於114年9月7日前再給付附表所示被害人1,778,570元,有上開和解書可參,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再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期限及金額,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期限及金額(新臺幣)
丙○○
乙○○
張永哲
張永正
張秋暖
被告應給付丙○○、乙○○、張永哲、張永正、張秋暖新臺幣(下同)245萬元,除已給付強制責任險671,430元外,餘款1,778,570元應於114年9月7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經丙○○、乙○○、張永哲、張永正、張秋暖同意,匯入丙○○申設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丙○○代表全部被害人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