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
之玻璃球吸管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
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
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
必要性,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2次徒刑
(未構成累犯),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兼衡其坦承
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渣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11號卷第73頁),且該只包裝袋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
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
璃球吸管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
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7號
被告鄭文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
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鄭文正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號左後方之鐵皮屋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上址,持票執行拘提,經鄭文正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17公克)、
玻璃球吸管1組、VIVO廠牌手機1支等物扣案,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始揭悉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照片8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足憑,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檢驗機關刮取殘
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