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王健丞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被 告 李欽順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54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零陸元,及其中被告
李欽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欽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欽順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下午13
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號與環漢路5段岔路口處,因車輛輪胎未
妥善裝設之過失,因而脫落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吳志芳 所
有並由訴外人 邵竹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經送廠
估修,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52,962元(其中零
件費用673,204元,工資費用79,7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75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則辯以:零件
部分應予以折舊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等件為證,且
被告維程公司對渠受雇人李欽順之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而
被告李欽順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維程公司因
受僱人即被告李欽順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752,962元
(其中零件費用673,204元,工資費用79,758元),而因
系爭車輛出廠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隔2年7月,經計算零
件折舊後,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0,348元,至於
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得全部請求,則系爭車輛得請求之
金額為290,106元。是原告之請求在290,10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0,1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欽順自110年3月6日起,被告維程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