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明莉
被 告 李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
0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其委託
綽號 阿宏 之人向訴外人威沃國際租車行承租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離開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警方在上
址查緝毒品案件,見狀上前對被告實施攔查,被告竟執意駕
駛系爭車輛衝撞警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8,500元(
含零件費用78,500元、工資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衝撞警方之偵防車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5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
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
(第一次、第二次)、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切結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33-117頁)等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
行為所致,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
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18,500元,其中零件
費用78,500元、工資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2月
3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已逾耐用年數,則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以9/10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扣
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7,850元(計算式:78,500元×0.1=7,
850元),而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為47,850元(計算式:7,850元+40,000元=47,
85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23頁)翌日即11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