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君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婉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地區某廟宇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日18時許,警方至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執行勤務時,適黃婉君在場,黃婉君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黃婉君另於107年4月9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區○○路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摻水後以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7年4月9日21時45分許,黃婉君搭乘其男友 陳清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該車內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33公克,另案扣押),並經黃婉君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里九如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東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40
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於
10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調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