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81號原告 楊雲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22時4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詎該駕駛人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致警員未及攔截,故認其有「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該車輛行駛路檢點,拒絕接受警方攔查實施酒測而逃逸(該路檢點有擺設告示牌及警告設施)」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8年2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及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非酒駕與其他心虛行為而拒檢逃逸,因誤會指示而依前方綠燈號誌通行。
2、本人接獲告發單後,方知108年2月12日於通過酒駕攔檢站時發生「拒檢逃逸」事件而遭警方告發。本人當日維持平日正常生活,即早、中、晚均進行例行運動並記錄自己的心律與運動狀況。運動不宜喝酒,本人也無在運動中喝酒習慣(每日運動時間與路線均有AppleWatch與手機記錄)。晚間運動完成,浴後先開車載小女兒(91年次)到海山捷運站後,再經過城林橋至樹林區秀泰影城接大女兒(79年次)下班,經浮洲橋返家。以上正常運動均無喝酒,且護送女兒任務更不得喝酒開車(接送時間與對話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家人、鄰居、社區門衛、運動朋友也知本人運動無飲酒習慣。
3、 於樹林 接大女兒返家經土城中華路酒駕攔檢點,誤會員警手勢,當下誤看成前方綠燈請本人依號誌行駛通過,不要妨礙酒駕攔檢勤務。攔撿站經明德路2段至本人住家約1.
5公里,途中約有8至10個路口紅綠燈,路上均有監視器,如果本人因心虛而拒撿逃逸,也不會沿路遵守交通規則返家,警網只憑攔撿站錄影就舉發,當下警方無再進一步用警用汽、機車追查,去確認本人情況,或調閱沿路監視器,所謂執法勿枉勿縱精神,是否應仔細慎重評估後再行舉發呢?
4、本人一向尊敬並支援員警打擊一切不法,但本人只是因誤會,並無任何不法與心虛之行為通過檢查站,而遭警方舉發,本人只想維護自己的權益。經此事件本人也提醒自己,以後遇檢應先注意員警指示,如不明白就先停車問一聲再依指示行駛,以避免雙方誤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依據原舉發單位108年2月12日勤務分配表所示,於當日22至24時有防治危險駕車之任務,且於現場設有明顯告示牌,且員警亦有揮動指揮棒指引系爭車輛接受攔查(影片時間:22時40分35秒),指示堪稱明確,裁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
2條第5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又按大法官釋字第699號意旨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以,本案原告既行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所設置之路口攔檢點,自應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其未遵循員警指示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離開攔檢處,核屬「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3、另依原告所稱誤會指示而依前方綠燈號誌通行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既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負有注意義務;本案員警既於系爭路口設有攔檢處,並於前方設有告示牌,且輔以明確手勢指揮駕駛人停車受檢,原告既行經上開處所,依法即負有停車受檢之義務,惟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以誤會指示等語而諉為不知;是以原告上開行為當屬主觀上過失而違犯處罰條例,自應予以處罰,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誤認警員手勢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3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08年2月12日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7頁、第103頁)、現場擺置三角錐、告示牌畫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7幀(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07頁至第129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及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現場擺置三角錐、告示牌畫面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經過前揭處所時,該處已設有執行酒測之告示牌,且該路段有交通錐(上有爆閃燈),而警車亦停於該處且開啟警示燈,且將原4線道,阻隔成各一車道讓機車及小客車分別依序進入警員所處之攔檢點,據此,當為用路人輕易即可辨明該處即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者;再者,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在到達該測試檢定點之前,警員即持續平伸持閃光之指揮棒之左手(上下揮動)直到系爭車輛行經該測試檢定點(該指揮棒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之正前方),而該指揮方式亦足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明確知悉警員示意其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未減速停車而駕車駛離,是被告認其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本件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離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尚遠,且警員係平伸持閃光之指揮棒之左手(上下揮動),而非前後揮動,是原告所稱誤會警員指示而依前方綠燈號誌通行,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以當日進行例行運動,並無喝酒,且係載女兒返家
,而沿路遵守交通規則,並提出「line」截圖為佐。然原告空言斯時並無飲酒,本無足採;況且「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者,其動機各異,故此仍不足以推翻依上開明確事證所認定之本件違規事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