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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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 張心怡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告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柒拾捌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零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港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港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人民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貳佰零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②被告應給付港幣30萬元及自108年起於每年7月1日前給付原告港幣6萬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11,95
2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於108年7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4月起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78萬元及自
108年起於每年7月1日前給付原告港幣13萬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11,952元(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照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2年7月8日在訴外人 周仲鼎 律師見證下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
1點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每月支付3萬元生活費用予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兩名小孩,並再於每年年底給予至少港幣6萬元至20萬元之額外費用。」,詎被告自107年12月及108年1月將每月生活費減為2萬元,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始於108年22日補足2萬元差額,更遲於108年2月26日始給付2月份生活費,而
108年3月份之生活費迄未給付;又自102年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迄今均未按年給付港幣6萬至20萬元予原告,已使原告及二名子女生活陷入困頓。
(二)系爭協議書第2點載明:「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寶安區松崗107國道沙江路交匯處(南靠松崗人民醫院)宏發君域14樓C座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甲方同意將其名下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贈予乙方,並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未經乙方許可,甲方不得擅自變更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貸款仍應由甲方負責繳清完畢,與乙方無涉。」,詎被告竟將前揭房屋變賣他人並得款人民幣2,011,952元,被告除侵害原告應有部分權利外,原應移轉予原告部分亦陷於給付不能。
(三)就被告每月應給付3萬元生活費、102年至107年6年之額外生活費港幣78萬元及每年額外生活費港幣13萬元,及就被告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屋部分,分別依契約履行、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78萬元及自108年起於每年7月1日前給付原告港幣13萬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11,952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2年發生糾紛,被告為維持婚姻、家庭完整,與原告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後均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生活費。惟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被告每月給付生活費,惟並未進一步約定每月何時何日給付生活費,被告可於每月1日給付或最後1日給付均可,被告並無給付遲延。
(二)系爭協議書雖有約定被告需每年給付港幣6萬至20萬元之額外生活費,惟被告公司營運艱難,收益成本幾近兩平,被告無法每年依約給付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曾於10
5年6月7日給付額外費用10萬元,足證被告並非惡意不給付額外費用,僅是目前無資力負擔。
(三)被告未曾購有如系爭協議書第2點所載之房屋,原告所售之房屋為中國深圳市○○區○○街道宏發君域花園5棟1402(下稱系爭1402房屋),二房屋地址不同、產權各異,被告出售後者房屋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
(四)另原告年約45歲,居住其母親所有之房屋,有大專學歷,經常出遊,107年至108年更參加二次豪華郵輪旅遊行程,原告並不符合臺中市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標準,似有詐領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嫌。
(五)並答辯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2點分別約定:「甲方應每月支付3萬元生活費用予乙方及兩名小孩,並再於每年年底給予至少港幣6萬元至120萬元之額外費用。」、「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寶安區松崗107國道沙江路交會處(南靠松崗人民醫院)宏發君域14樓C座之房屋,甲方同意將其名下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贈予乙方,並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未經乙方許可,甲方不得擅自變更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貸款仍應由甲方負責繳清完畢,與乙方無涉。」,及被告於106年9月7日出售系爭1402房屋並得款人民幣2,011,95
2元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中國廣東省深圳市保安公證處之公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及深圳市二手房買賣合同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被告應給付108年3月分生活費3萬元及自108年4月起按月給付生活費3萬元、
102年至107年所欠額外生活費港幣78萬元及108年起每年
7月1日按年給付港幣13萬元,及違約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人民幣2,011,952元應給付予原告,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
0年0月生活費及自108年4月起按月給付生活費3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至107年所欠6年額外生活費即港幣78萬元、及自108年起每年7月1日按年給付港幣13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人民幣2,011,95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應自108年6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
1.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8年4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惟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於107年12月4日、
108年1月2日、2月22日、2月26日、3月27日、4月17日及5月7日分別匯款給付107年12月至108年5月之每月生活費各3萬元,此有被告提出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收執聯影本共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及4月之生活費,即乏所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6月起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2.被告雖未爭執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惟以兩造並未約定應於每月何時何日給付資為抗辯,惟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依照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原告對被告每月3萬元生活費請求權於每月1日即已成立而得行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生活費,為杜日後清償期爭議,並得據以安排每月生活支出計畫,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78萬元
1.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港幣6萬至20萬元之額外生活費,故原告主張以前揭金額之中數即港幣13萬元為被告每年應支付之額外生活費,又被告復未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應支付額外生活費港幣13萬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至107年均未支付每年港幣13萬元之額外生活費,故請求被告支付102年至107年共6年之額外生活費計港幣78萬元(計算式:13x6=78萬元),被告雖抗辯有105年6月7日有支付額外生活費10萬元,並提出郵政匯款收執聯為說明(見本院卷第91頁),惟該匯款對象為被告本人,並非原告,故被告抗辯曾有匯款10萬元之額外生活費予原告云云,即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曾支付額外生活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
102年至107年之額外生活費共計港幣7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自108年起、每年7月1日前給付額外生活費港幣13萬完,惟系爭協議書第1點既明文約定「每年年底」給付額外費用,則每年額外生活費之清償期應為每年年底,故原告請求自108年起、每年7月1日前給付額外生活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11,952元
1.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其在中國僅有買1間宏發君域5棟1402房屋(即系爭1402房屋),就是系爭協議書中要贈予原告之房屋,系爭協議書寫14樓C座是筆誤,且系爭1402房屋已出售以清償債務,當初賣人民幣2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故系爭房屋即為系爭1402房屋,並無疑義。
2.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告應自102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3個月內將其所有系爭1402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出售系爭1402房屋,惟被告已於106年9月7日將兩造共有之系爭1402房屋出售予他人,除就自己應移轉予原告部分陷於給付不能外,亦無權處分原告之應有部分,故原告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售屋款項人民幣2,011,952元以為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3.被告雖抗辯其真意是要贈與系爭1402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給原告,並非全部云云,惟被告於答辯書狀中自承系爭協議書係經其同意簽署(見本院卷第64頁),則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文字既已明白載明系爭1402房屋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願將其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復辯稱其並無贈與原告系爭1402房屋全部之意思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8年6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生活費3萬元,及102年至107年之額外生活費港幣78萬元;復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011,95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