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 王建欽 被告 黃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2萬7,495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損害2,495元、就診交通費3,500元、工作損失32萬2千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其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495元、就診交通費3,500元、行車紀錄器、倒車顯影器之損害各7千元,原告駕駛之車輛因進廠維修所受3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合計15萬7,5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告更正上開請求項目及金額,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乃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判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北上行駛,行經上開道路22.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不慎撞擊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事件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椎扭傷合併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壓迫,頭暈,疑似頭部外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495元、就診交通費3,500元、裝置於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倒車顯影器受損所受損害各7千元,又伊係駕駛系爭車輛從事機場接送業務,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3個月,伊因此受有3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合計15萬7,5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計算明細詳本院卷第29頁),合計32萬7,49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其受有3個月之營業損失,及受有行車紀錄器、倒車顯影器之損害,且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始能酌定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1至15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繫屬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裝置於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倒車顯影器受損之損害7千元、7千元,及伊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合計15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連同上開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於108年1月14日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僅為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不及於毀損系爭車輛及裝置其上之行車紀錄器、倒車顯影器之犯行,上開財物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毀損上開財物之損失(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則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損失合計17萬1,500元本息,於法即有未合,縱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原告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9、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堪可憑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
49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37至39頁)。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支付收據金額合計為1,900元,且該等項目均為自付費用項目,則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900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應扣除健保給付費用云云,自不足取。另原告未舉證其主張尚支付醫療費用595元部分(即:2,495元-1,900元=595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主張其支付醫療費用595元,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2次至長庚醫院就診
,往返住家及醫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因此支出就診交通費3,5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固未提出證據證明,惟本院慮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7年2月1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街○號)急診,於107年2月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門診,以原告住處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4樓分別至上開醫院就診之距離、計程車資計算結果,原告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單趟計程車資應為590元,原告住處至台北長庚醫院單趟計程車資應為35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1,880元(即:590元×2+350元×2=1,880元),堪可憑採,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
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持,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在卷(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39、41頁),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收入狀況(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6千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萬9,780元(即
:醫療費用1,900元+就診交通費1,880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6千元=3萬9,78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