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郁承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妘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7日9時5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7公里路段,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7年9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7年10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1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17日9時55分,非故意行駛路肩,係因行進中突然聽到車底盤有怪聲,直覺判斷應該立刻從內線車道變換至路肩。
2、原告提出行駛路肩乃事出有因之證明,被告引用公路局說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掐頭去尾斷章取義後形成矛盾,實際上該條文不適用本案,若牽強適用立刻觸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2條,是要系爭車輛違停在路肩或加速車道嗎?被告裁決明顯違誤,令人無所適從,且不服氣。
3、事實上是車子有狀況(怪聲),為了安全才行駛路肩,被拍處是加速車道,不能隨意停車。怕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發生,駕駛人駛入路肩合情合理,因要找安全位置停車查看:
⑴107年9月29日首次申訴時已說明:行駛高速公路,當以
「安全」為最重要,被拍攝時,的確車底底盤有怪聲,系爭車輛已靠邊行駛,影片中每台車的車速都不快,我車有打右方向燈行駛路肩,正往前尋找安全地點停車查看,並不違背長官想法,隨意停車更是讓駕駛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置於危險境地。
⑵車輛底盤有怪聲響,車子尚能繼續行駛中,被告所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不適用於本案。
⑶請檢視檢舉錄影影片,9時55分26秒處車子有踩煞車,煞
車燈有亮,足證有減速,何來執意前行?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本身車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行駛至路肩,讓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置於安全境地。
4、被告所提理由,明顯有違誤之處,以小觀大,行政部門僵化缺乏彈性,讓被告儼然成為「申訴收發單位」威信盡失,要百姓花時間指正、花錢興訟,更浪費法官時間,於情、理、法,本件訴訟原告皆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民眾檢舉後並由原舉發單位重新審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2、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定有明文;承上,若有緊急特殊情狀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本件原告既主張車輛底盤有怪聲響,且於申訴理由書中表明有爆胎之情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惟經本處重新審視舉發錄影光碟,系爭車輛行駛路肩時仍執意前行,而未見其減速停車之意圖,不僅使駕駛自身身陷險境亦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行為人對於車輛故障具有預見可能性,基於保障公共交通安全,自應「停車」待援而不得繼續行駛,是原告明知上開情狀仍繼續行駛之行為,顯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3、再者,由上開影片觀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十分平穩,並未見有車輛故障情事存在,又經本處勘驗原告107年9月29日申訴書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惟其並未載明日期時間,亦未有車牌號碼可供認定照片中車輛是否與系爭車輛為同一,又該照片是否確於違規現場所攝?本處均無法判定原告有爆胎、車底盤有怪聲之緊急情勢存在,是原告之主張,歉難採納;本案業經本處完備上開調查程序後,仍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存在,是以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指情事是否可採,並可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因底盤有怪聲始行駛路肩,故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第18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1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情事並不足採信並執為免罰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17日9時5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7公里路段之路肩(未開放路肩通行),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後,乃於107年9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雖稱斯時系爭車輛底盤有怪聲,並提出系爭車輛輪胎破損及停放於原告處之照片各
1幀(見本院卷第223頁)為佐;然由該等照片以觀,固足認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輪胎破損,又縱係為當日所發生之事,但仍不足執之即認定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之前即發現車輛底盤有怪聲;再者,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行車動態平穩,且於其左側車輛慢速行駛時,尚利用路肩快速超越其他車輛,則亦難認系爭車輛有何異常之處,是原告所指該違規行駛路肩之緣由,仍堪置疑,是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⑵又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系爭車輛尚能繼續行駛中」(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若有原告所指情事,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此時應可減緩速度以確認原因為何,然其竟捨之而不為,反而利用路肩快速超越其他車輛,據此足認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言,其違規行駛路肩,即難認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參照行政罰法第13條),且亦顯與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不符。
⑶從而,原告所稱自不足執為免罰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