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52號原告 李博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3月5日13時30分,於新北市○○區○○街前道路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雖當場拒絕簽收,惟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明拒簽事由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視為合法送達。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8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由於舉發通知單誤植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將違規事實「併排停車」、違反法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更正為「紅線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述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5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舉發通知單原本寫紅線,塗改成併排停車,原告未簽收,可以再次更改罰則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汽車確於劃設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且該禁停紅線標線
顏色、位置均屬一般人可得辨識,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即定有明文,已然甚明。
⒉原告主張紅線塗改成併排停車等語,按舉發通知單之性質
僅為觀念通知,對外並不生規制人民之法律上效力,「警察機關製發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性質上僅係將舉發之違規事實通知違規行為人或車主,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標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6號行政裁定參照)。是故,於終局處分(即108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作成前,被告於衡量案發事實並審酌案發之一切情狀後,認本案並無「併排停車」之情事而有「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得更正錯誤之違規事實而另為裁處,已然甚明。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違規行為?㈡舉發併排停車更正為於紅實線停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3月19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4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0345號函、108年6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54082號函、採證照片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
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2項)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明確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車在系爭地點,系爭汽車右側確實畫設有紅實線之事實,可見系爭汽車停車在紅實線區域範圍內至明(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事實,自可認定為真實。
㈣原處分變更違反法條(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變更為同條第1項第1款),並無違誤的認定: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雖舉發單位就同一事實認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但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既確有違規停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情況下,究應評價為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或係同條第2項規定,由於被告係裁罰機關,本即有其職權審核後(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評價為同一違規行為時)依適用正確之違反法條予以裁罰;至於如一行為同時有違反二條款時,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其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
⒉本件原告停車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實際上確有併排停車
之違規行為(在其車前右側停有一機車,評價上即為併排停車)同時有在紅實線停車之違規行為,本即應依從其罰鍰最高規定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及裁罰,惟舉發單位更改依較輕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被告亦依此較輕條文規定裁罰,容或有違誤,但由於依較輕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裁罰,係屬有利於原告,並無更不益於原告(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應裁罰2400元),依法自無違誤(原告係依有利於己而為起訴,並非更不利於自己而為起訴之目的)。況舉發單位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違規事實「併排停車」、違反法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更正為「紅線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此有上述之舉發單位108年4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0345號函在卷可以證明,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質疑被告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之合法性等語,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㈤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的認定:
系爭地點之路段明顯確實畫設有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原告竟駕駛系爭汽車而於該紅實線旁邊違規停車之行為,顯有故意;縱令原告不具有故意,但是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職業駕駛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復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系爭地點之路段畫設有紅實線而為停車,核有違反注意義務而將系爭汽車停車於系爭地點之行為,容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應負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㈥基於上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則原告於上述
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經查明無誤,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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