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46、74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二)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二)、(三)之應執行刑1年6月及另案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附近,招攬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俗稱計程車,並於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薇閣精品旅館時,出示包包內疑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向甲○○恫稱:「我身上沒錢,把你身上所有錢都拿出來,要不然隨時可以把你幹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並指示甲○○將車輛開往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口之首都鐘錶有限公司變賣其手錶,甲○○因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旁之涵洞時,將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400元交付丙○○,嗣甲○○手錶因無價值而未變賣成功,丙○○再命甲○○將車開往新北市○○區○○○路○○○號之順鑫當鋪,欲典當甲○○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甲○○則於丙○○進入當鋪之際,伺機駕車逃離,因而損失上開交付之款項及車資600元。而丙○○發現甲○○逃離後,另搭 吳秉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要求吳秉昇協助查尋甲○○上開營業小客車。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李明雄 經營之工廠內,向乙○○佯稱:其係上開工廠負責人之子,欲出售工廠內之機器云云,並將乙○○帶○○○區○○街與仁華街口之統一超商,雙方議定以3萬5,000元達成機器交易後,丙○○復向乙○○佯稱:因有急事欲先離開,請乙○○先支付訂金1萬5,000元云云,並將其簽發之借據、金額3萬5,000元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乙○○,要求乙○○前往載運機器時,需返還上開借據、本票等文件,藉以取信乙○○,乙○○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丙○○。嗣乙○○交付上開款項後,返回上開工廠詢問李明雄,始悉受騙。
三、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證人李明雄於警詢與偵查,證人吳秉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計費收據、被告簽發之借據、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取得4,400元現金部分)、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取得搭乘該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車資
400元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條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僅屬漏列起訴法條,,且不影響此部分業經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事實欄二(一)恐嚇取財、得利犯行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就事實欄二(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部分前案與該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二(一)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甲○○交付財物,又恣意訛詐告訴人乙○○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顯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倘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情形,仍應諭知沒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查被告為事實欄二(一)犯行取得之現金4,400元、不法利益車資400元(共計5,000元)及事實欄二(二)犯行取得現金1萬5,000元,雖未經扣案,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表示願無條件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利(見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被告既未實際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該不法所得,而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符合公平正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予沒收上開違法行為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二(一)用以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疑似手槍之物品,雖係其所有,並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塗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