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罹有重鬱症,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家中,因幻聽感覺「東港快要爆炸了」,於知覺明顯扭曲,對外界事物欠缺完整判斷能力,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狀態下,意欲逃離東港鎮,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僅著花格子平口內褲,未穿上衣,即衝○○○鎮○○路○段中油加油站前,手持其於路旁撿取之鐮刀,對適在該地牽引腳踏車等候紅燈之丙○○大喊「幹什麼」後,隨即揮刀砍向丙○○,使其受有右手撕裂疑合併韌帶斷裂傷(傷口約五公分,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法強取丙○○之腳踏車後逃逸,妨害丙○○行使對其腳踏車之權利;嗣戊○○騎乘前述腳踏王○○○鎮○○路與長春路口時,見丁○○○騎乘NA九─七00號機車亦行經該地,復再持刀向 陳劉女 恫稱:「如不下車,即要拿刀子殺人」等語,且隨持刀揮向陳劉女,幸丁○○○及時閃躲而僅劃破其所穿上衣,惟其機車亦仍遭戊○○強取致妨害其使用機車之權利。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戊○○騎乘上述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處後,因恐有他人追捕,遂先將前述機車棄該處,且乘人不知之際,將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擅行騎走,然戊○○復於同時五十分許,即將之棄於前揭路順泰保養場前,而為庚○○隨後尋回;但戊○○至此仍不罷手,為求遠離東港地區,乃另行起意,○○○鄉○村○○○路崁頂鄉公所附近,假意欲搭便車而攔下由乙○○並附載其義父己○○(起訴書誤載為 黃朝貴 )之機車,然上車後即以己○○之義肢(雙手)抵住乙○○之腹部,令其趕快發動機車往屏東縣潮州鎮方向行駛,且對己○○恫嚇稱:「如不從,將殺死你,且要開槍」等語,而其沿途亦不准 許女 停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及己○○二人之行動自由達十餘分鐘,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口與永春路口圓環後,戊○○始喝令許女等停車讓其逃離,但其隨為循線而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其前棄置於○○鄉○村○○○路與興農路口之鐮刀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己○○及乙○○等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丙○○之診斷證明書、丁○○○立具之贓物保領結各一紙、相片五幀及扣得之鐮刀一支在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己○○及乙○○二人行動自由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以恐嚇言詞妨害被害人等自由,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該罪已包含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中,不另論罪,是此法條,顯係贅述,合予敘明)。其二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同時剝奪被害人己○○及乙○○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犯二罪,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異,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強取被害人丙○○腳踏車及 陳桂絨 機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惟查該二罪,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經查被告雖有強取被害人腳踏車及機車行為,惟參諸其係為逃離東港地區之用,且於短時間內隨即棄置路邊為警尋獲,最後始再搭被害人乙○○所騎機車至潮州地區可知,其對丙○○及丁○○○之腳踏車及機車,顯僅暫供其作逃亡之代步工具,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強盜或恐嚇取財罪,惟其與已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按被告原即為妄想型精神病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明,且行為時有明顯之知覺扭曲,對外界事物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節,亦經公訴人將被告送往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在案,有該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案可稽,是被告行為時顯有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連續強制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所生危害、行車為時之心神狀態,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無再犯情事,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扣案之鐮刀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被告所拾,且隨於犯案後棄之於地,是其顯無所有之意,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述明之。至前述鑑定報告書雖併認被告有令其入專業精神醫療院所住院治療之必要,然經本院函請現診治被告病情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查詢結果,該院認被告於交保後於該院身心內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下,病情逐漸改善中,且依被告門診治療期間所觀察之病情症狀,似尚無住院治療之急迫性,惟仍應繼續門診長期追蹤治療,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輔醫醫字第九二二九八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另按被告於強取被害人丙○○腳踏車時,並有傷害丙○○之行為,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經提出告訴,然此部分業經雙方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原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業已包含於被告強取被害人丙○○腳踏車行為中,不另論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庚○○之腳踏車一台,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固不諱言因懼有人追趕,故將強取之丁○○○機車棄於路旁而改騎被害人庚○○所有腳踏車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處騎取庚○○腳踏車後,隨於十分鐘後之同日十時五十分許,即將之棄於同路之泰順保養場前,而為鄧女尋獲等情,業據庚○○於警訊中指陳明確,是被告顯係僅為逃離東港地區而以該腳踏車為暫時代步工具,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令其負何竊盜罪責,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合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