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J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蕭世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以再審被告所捨棄者為「本件」(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遷讓房屋事件)其餘請求,亦僅「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未拋棄包括前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遷讓房屋事件在內之其他案件之請求,亦未就包括前案在內之其他案件的訴訟費用為和解,而為新的約定,換言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記載之「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僅指該案之訴訟費用而言,不包括前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案件之訴訟費用。然原確定判決曲解和解筆錄內容,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其範圍超出該案之請求,而就已確定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判決內容,關於再審被告敗訴部分,及該案判決內容之執行予以和解,原確定判決未通盤考慮上開和解筆錄全文內容及兩造簽訂和解書過程之背景,及和解筆錄已記載「本件原告(即再審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逕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中「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一語之意義,曲解成僅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案件之訴訟費用,而不包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事件之訴訟費用,顯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相違;另原確定判決未採用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蔡東賢 之證詞,亦有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之違法。再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請求確認者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判決之訴訟費用不存在,惟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再審原告得就兩造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所簽署之和解書內容關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判決所發生之訴訟費用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卻又於理由中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遷讓房屋之訴訟費用是否可以請求予以論述,乃是對再審原告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情事。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採摘證據、認定事實之自由心證職權行為,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名,肆意指摘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具體指摘適用何種法規、解釋、判例錯誤,依法誠有未洽。復觀再審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再審之訴狀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所主張事項,在原審法院(上訴審)均有主張,為原審判決斟酌全盤論旨所未採納,殊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然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二一九頁可參,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曲解和解筆錄內容,未採信證人之證詞,有違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情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同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三二號確定之案件中,主張兩造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訴訟費用(新台幣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成立和解,因此兩造間之和解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記載:「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捨棄」、「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所稱之『本件』當然包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案件之裁判費請求權云云。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兩造之爭執,已於判決理由四-㈠援引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為論據,並於判決理由四-㈠、㈡、㈢詳予論敘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 蔡東贀 證詞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前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及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取。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既未請求確認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存在,原確定判決竟予論述,乃是對再審原告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供之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職是之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乃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此規定,法院所得判決者,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對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法院如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或其所提出之事實為判決者,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七年上字四三0號判例供參。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開確定判決之一審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即再審被告)對於原告(即再審原告)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之和解契約存在」。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上訴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請求權之和解契約存在」,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撤回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部分,亦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記載之「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本件包括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之訴訟費用亦各自負擔,為不足採;再審被告之抗辯則屬可信,而駁回再審原告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已不存在之請求。並認一審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符合確認訴訟的要件,其請求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就再審原告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就兩造爭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所載「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本件』是否包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事件訴訟費用之主要爭點予以判斷,而予認定則所謂「本件」應僅指該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事件而言,不能擴張解釋為包括其他案件,亦係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而為判決,更無訴外裁判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則其依上開條款規定,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該確定民事判決,並確認再審被告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要難認為正當,即無准許之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