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7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7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4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7日向原告(臺灣第一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
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臺幣444,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影本、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
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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