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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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樹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及附表編號9至1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①編號3被害人欄內關於「 吳秀賢 」,應更正為「 陳俊德 (以吳秀賢名義)」、②編號5被害人欄內關於「 黃新弼 」,應更正為「 張煒玄 (以黃新弼名義)」、③編號15被害人欄內關於「 曾豊棋 」,應更正為「 曾坤增 (以曾豊棋名義)」;其證據除「被告吳樹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及「 蔡洋廉 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被告 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對被害人曾坤增施用詐術(起訴書附表編號10、編號15),各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8萬元,合計得款38萬元,其多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圖私利,假藉成立 恩良 公司追討精算公司案之投資款為名目,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現款,行為可議,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7及附表編號9至15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各該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編號6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編號7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附表編號8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附表編號9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編號15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起訴書附表編號16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70號被告吳樹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八德
外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良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擔任精算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精算公司)總經理, 李維凱 (另案通緝中)則在香港設立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精算租車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吳樹良與李維凱自101年起即以精算公司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精算公司所設定之投資方案,並以此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且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販售未經核准之美國上市股票(SCNG股票)(吳樹良上開所涉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間,吳樹良明知上開所吸收之資金均已匯往香港,已無力支付投資人本金及利息且大多數投資前開精算公司及購買SCNG股票之投資人均未拿回本金及當初約定好之紅利、利息,其為取得個人金錢花用及避免投資人追討本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精算公司投資人 曾永炎 等人,佯稱其與大陸地區人士 顧恩江 將另外成立恩良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恩良公司),目的是要為先前投資精算公司之投資人向在香港之李維凱取回資金,若無法取回香港之資金,顧恩江亦會出資來償還精算公司投資人之損失云云,並在精算公司投資人所成立之群組內發送顧恩江之照片並張貼資金到位香港之證明以取信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向該等投資人佯稱:投資恩良公司一單位5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65萬元,投資人僅需出資扣除先前精算租車公司投資款之差額,且不足額部分可簽屬借據向恩良公司借款代替出資。另現時投資恩良公司,將成為恩良公司之創始會員,有以下之福利:(一)創始會員為終生制並可世襲一代,繼承者可領取每月之車馬費及每三個月一次之紅利分紅。創始會員與其繼承者最多可領取總年限為50年之上開福利。(二)創始會員每個月由恩良公司支付車馬費並直接匯入創始會員指定之帳戶內。(三)每三個月可獲得一次紅利分紅(金額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四)一年二次國內、外旅遊(費用均由公司支付)。(五)一年後視會員配合度贈車、贈房(年終分紅機制)。(六)未來公司將依會員配合度考核採取終生分紅信託(會員50年長期照顧計畫)云云,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吳樹良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簽署恩良創始會員加盟合約及借據,總計共406萬4300元。
惟吳樹良收受上開投資款後,迄今均未成立恩良公司,亦無償還投資人任何款項,投資人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 劉佩金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樹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吳樹良曾於上揭時地,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告知欲與大陸地區人士顧恩江成立恩良公司,協助先前投資精算公司之投資人向香港李維凱取回投資資金,若無法取回資金,亦由顧恩江補償投資人之損失。2.被告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供稱投資恩良公司一單位5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65萬元,投資人僅需出資扣除先前精算租車公司投資款之差額,且不足額部分可簽屬借據向恩良公司借款代替出資。另現時投資恩良公司,將成為恩良公司之創始會員,有以下之福利:(一)創始會員為終生制並可世襲一代,繼承者可領取每月之車馬費及每三個月一次之紅利分紅。創始會員與其繼承者最多可領取總年限為50年之上開福利。(二)創始會員每個月由恩良公司支付車馬費並直接匯入創始會員指定之帳戶內。(三)每三個月可獲得一次紅利分紅(金額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四)一年二次國內、外旅遊(費用均由公司支付)。(五)一年後視會員配合度贈車、贈房(年終分紅機制)。(六)未來公司將依會員配合度考核採取終生分紅信託(會員50年長期照顧計畫)云云,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吳樹良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簽署恩良創始會員加盟合約及借據,總計詐得共406萬4300元之事實。2證人劉佩金、蔡洋廉、曾永炎、吳秀賢、 劉志浩 、黃新弼、 池華瑛鄭大海林麗菁 、曾坤增、 池富翔黃金泓林和敬廖祥甫 、曾豊棋、 謝蘇麗 媖、 池宇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被告吳樹良曾於上揭時地,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告知欲與大陸地區人士顧恩江成立恩良公司,協助先前投資精算公司之投資人向香港李維凱取回投資資金,若無法取回資金,亦由顧恩江補償投資人之損失。2.被告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供稱投資恩良公司一單位5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65萬元,投資人僅需出資扣除先前精算租車公司投資款之差額,且不足額部分可簽屬借據向恩良公司借款代替出資。另現時投資恩良公司,將成為恩良公司之創始會員,有以下之福利:(一)創始會員為終生制並可世襲一代,繼承者可領取每月之車馬費及每三個月一次之紅利分紅。創始會員與其繼承者最多可領取總年限為50年之上開福利。(二)創始會員每個月由恩良公司支付車馬費並直接匯入創始會員指定之帳戶內。(三)每三個月可獲得一次紅利分紅(金額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四)一年二次國內、外旅遊(費用均由公司支付)。(五)一年後視會員配合度贈車、贈房(年終分紅機制)。(六)未來公司將依會員配合度考核採取終生分紅信託(會員50年長期照顧計畫)云云,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吳樹良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簽署恩良創始會員加盟合約及借據,總計詐得共406萬4300元之事實。3恩良公司恩良創始會員加盟合約、借據、恩良公司創始會員帳務明細表、證人劉佩金(以 王師泓 之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人曾永炎入股5萬元之收據、劉志浩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曾豊棋入股18萬元之收據、曾坤增之匯款證明、池富翔(實際投資者為其胞姊池宇佳)之切結書、池華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池華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被告吳樹良曾於上揭時地,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告知欲與大陸地區人士顧恩江成立恩良公司,協助先前投資精算公司之投資人向香港李維凱取回投資資金,若無法取回資金,亦由顧恩江補償投資人之損失。2.被告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供稱投資恩良公司一單位5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65萬元,投資人僅需出資扣除先前精算租車公司投資款之差額,且不足額部分可簽屬借據向恩良公司借款代替出資。另現時投資恩良公司,將成為恩良公司之創始會員,有以下之福利:(一)創始會員為終生制並可世襲一代,繼承者可領取每月之車馬費及每三個月一次之紅利分紅。創始會員與其繼承者最多可領取總年限為50年之上開福利。(二)創始會員每個月由恩良公司支付車馬費並直接匯入創始會員指定之帳戶內。(三)每三個月可獲得一次紅利分紅(金額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四)一年二次國內、外旅遊(費用均由公司支付)。(五)一年後視會員配合度贈車、贈房(年終分紅機制)。(六)未來公司將依會員配合度考核採取終生分紅信託(會員50年長期照顧計畫)云云,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吳樹良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簽署恩良創始會員加盟合約及借據,總計詐得共406萬4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就上開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入單日入帳投資金額1蔡洋廉107年1月25日9萬6000元2曾永炎107年1月25日5萬元3吳秀賢107年1月26日9萬6000元4劉志浩107年1月29日36萬6300元5黃新弼107年1月29日10萬元6池華瑛107年1月29日13萬5000元7鄭大海107年1月31日6萬元8劉佩金(以 王詩泓 名義)107年2月1日165萬元9林麗菁107年2月2日20萬元10曾坤增107年2月2日20萬元11池宇佳(以池富翔名義)107年2月5日13萬5000元12黃金泓107年2月6日10萬元13林和敬107年2月14日39萬6000元14廖祥甫107年2月26日15萬元15曾豊棋107年3月30日18萬元16 謝蘇麗媖 107年3月30日7萬元107年4月3日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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