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27號原告 林沁 湄訴訟代理人王一翰律師被告 賴建華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2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22.6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6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將訴外人 張筠彤 列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與張筠彤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巷000弄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與張筠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3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與張筠彤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連帶按月以1972元計算之損害金給付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被告與張筠彤實際占用範圍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書狀撤回對張筠彤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並依測量結果,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0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2之建物(下稱附圖代號A2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面積22.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2部分)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1雨棚坐落基地之土地(面積24.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D1部分)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48元及自109年12月3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
2、D1部分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12月3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2、D1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9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附圖代號A2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A2部分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D1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165元及自109年12月3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2、D1部分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12月3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2、D1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核原告撤回對張筠彤之起訴部分,經本院將該撤回書狀送達張筠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1頁),而張筠彤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至原告撤回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報有收受原告所提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均視為同意原告此等部分之撤回,是張筠彤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均已脫離本件訴訟之繫屬,非本案審理範圍。另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核係基於系爭土地A2、D1部分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部分,乃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聲明;變更應返還系爭土地為返還系爭土地A2、D1部分,則僅係特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未出租或出借予被告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2、D1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圖代號A2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A2、D1部分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本件訴訟起訴日往前回算5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2、D1部分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認系爭土地非原告單獨所有,而係原告與他人共有,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圖代號A2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A2、D1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自本件訴訟起訴日往前回算5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2、D1部分止,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配偶於78年間共同集資140萬元所購買,因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然有約定被告之配偶享有系爭土地一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被告現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繼承其配偶而來,故有占用系爭土地A2部分之正當法律上權源。且依證人之證言,購買系爭土地時,兩造之配偶亦有約定系爭土地由何人購買何部分,參系爭土地購買後,原告及其配偶僅使用系爭土地上工廠部分,附圖代號A2建物並未有所使用,可見附圖代號A2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A2部分,其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之配偶,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A2部分之權利。另若認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已使用附圖代號A2建物近20年,原告知之甚詳,顯可認兩造間有就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房屋使用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借用系爭土地A2部分既是為使用附圖代號A2建物,且現被告仍持續居住使用,該建物亦無不堪使用之情,原告當不得任意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A2部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72年12月30日與 譚正立 (88年9月16日死亡)結婚(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譚正立之母親為 李那美 (94年8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被告於88年9月15日與譚正立之同母異父之弟弟 黃遠芳 (102年1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77、93頁)結婚。
⒉原告於78年5月9日與訴外人 廖清寅 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
以150萬元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82.71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成功嶺段69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000弄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
⒊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其地目
為田,自67年3月8日都市計畫發佈實施迄今皆劃定為住宅區(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第147頁),使用分區並非農業區或保護區,故78年移轉時之承受人,不用以能自耕者為限,不用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⒋原告於78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5頁)。
⒌系爭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後,譚正立、黃遠芳有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信富工業社之工廠(見本院卷一第86頁)。
⒍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權狀正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預約書正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9至137頁)。
⒎被告於88年9月15日與黃遠芳結婚,於97年8月14日初設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93頁)。
⒏附圖代號A2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現占用人為被告(
筆錄記載代號A1、A2之建物為被告所占有,與兩造之主張及卷內證據不符,爰予更正)。被告之兩個女兒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見本院卷一第93頁)。
⒐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B2建物(下稱附圖代號B2建
物),占有人為張筠彤。㈡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之配偶黃遠芳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共同出資人,而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得否主張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如有,原告得否終止
該使用借貸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圖代號A2建物,為被告所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⒏);附圖代號D1建物為雨棚,設置在附圖代號A2、B2前方通道上方處,此經本院110年3月17日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第195至200頁),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觀之,難認系爭土地D1部分有遭被告占有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之配偶黃遠芳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共同出資人,而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得否主張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A2部分主張有權占有?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於78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且有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則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為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為登記名義人:
據證人 廖文忠 所述:系爭房地原先是我們祖產之一部分,譚正立夫妻先跟我叔叔承租,一部分用來經營「信富工業社」,一部分作為住家,譚正立之母李那美、黃遠芳、 黃信昌 、 黃志強 、 陳宸翔 等人均住在那裡。租了6至7年後,我五叔廖清寅於78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譚正立夫婦,譚正立夫妻、黃遠芳、黃信昌都有出資。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有自耕農身份,因此是由原告之名義買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94、107至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129至137頁、第153、155、157頁),堪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為登記名義人。
⒊被告不得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而黃遠芳譚正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確實有出資,業如證人廖文忠證述如前,然黃遠芳於102年1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被告、 黃珮溱 、 黃桂蓉 、 黃臺英 、 黃秀英 、黃信昌、 譚正華 、李 譚正芳 等人業於102年4月16日拋棄繼承,此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1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卷卷附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本院家事法庭102年5月7日中院 東家恩 102司繼918字第46146號函可考,堪認被告未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是縱黃遠芳當年對系爭房地有出資,被告亦無從因繼承而依借名登記關係,主張有權占有。
⒋被告主張基於分管契約,對系爭土地A2部分為有權占有,亦不可採:
⑴證人譚正立、黃遠芳之胞妹黃秀英固證稱:我母親李那美跟
我說,購買系爭房地時,譚正立出資一半、我另外三個弟弟(應為黃遠芳、黃信昌、黃志強)出資一半;並約定譚正立買下「信富工業社」所使用的那一邊,被告現所使用之部分(即系爭土地A2部分)由我另外三個弟弟買下;會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原告有自耕農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然證人黃秀英畢竟非契約當事人或合資買受系爭房地之人,其就上開買賣之出資及相關約定,均係自李那美處聽得,而其與李那美對於共有關係之法律概念理解未必正確,是其對於當事人間真意及法律關係之描述未必精準。況證人黃秀英證稱:黃遠芳在世時,他們在旁邊工作,所以房屋(指附圖代號A2建物)的門不會鎖,原告得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且譚正立、黃遠芳於系爭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後,有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信富工業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是難認原告等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有約定係由黃遠芳、黃信昌、黃志強等3人共有附圖代號A2建物及系爭土地A2部分所有權之事;依證人黃秀英所述之情節,就系爭土地而言,至多只是借名登記之問題,然被告無從依借名登記關係,主張有權占有,業為本院論述如前,不再贅述;而就系爭房屋而言,至多僅屬分管契約之約定。
⑵而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間以契約,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或管理方法等互為約定。然黃遠芳過世後,其應有部分原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則被告既已拋棄繼承,自不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共有人,既非共有人,當不能主張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縱黃遠芳在世時與其他兄弟就系爭房地約定有分管契約,被告仍無從依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有之餘地。被告主張基於分管契約對系爭土地A2部分為有權占有,難謂有據。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如有,原告得否終止
該使用借貸關係?⒈被告主張已居住在附圖代號A2建物近20年,原告亦知悉此事
,可認兩造間有就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房屋使用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廖文忠所述:當時他們買這個房子就是要讓弟弟們可
以居住,被告從大陸地區嫁來臺灣時,即搬進去跟大家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堪認被告占有附圖代號A2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係因與黃遠芳之婚姻關係,而搬入該處與黃遠芳及黃遠芳之親屬同住,而非基於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⒊至黃遠芳過世後,被告是否與原告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非
無疑問。被告主張其在附圖代號A2建物已居住20年,然非能遽此認定兩造間成立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之舉證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被告以使用借貸關係為辯,亦不足採。
㈣按因占有使用建物而無權占有土地,則主張請求無權占有人
自該建物遷出,以為返還土地之方法,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裁定意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A2部分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圖A2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A2部分,即屬有據。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D1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則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28日回溯5年(即104年10月29
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附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旁邊為排水溝渠及農田,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足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非繁榮鬧區,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A2部分係因被告之兩個女兒居住在附圖代號A2建物內,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實屬過高。
⒊系爭土地於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於105至1
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於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土地法定地價(申報地價)整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而A2部分面積為22.61平方公尺,以此計算於104年、105至108年、109年系爭土地A2部分之申報價額各為3萬6176元(計算式:1600*
22.61=36176)、5萬646元(計算式:2240*22.61=5064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4萬8838元(計算式:2160*22.61=48838);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萬2460元(計算式:104年間共計64日:36176*64/365=6343;105至108年共計4年:50646*4=202584;109年間共計301日:48838*301/365=40275。[6343+202584+40275]*5%=12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元(計算式:48838*5%/12=203)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D1部分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惟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D1部分,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要乏所據,併予指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經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該部分備位之訴部
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另因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D1部分及給付該部分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無理由,並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故就此等部分為原告先位之訴敗訴判決,是仍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D1部分之事實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等節,均據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D1部分及給付該部分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共有人全體、請求就系爭土地A2部分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共有人全體,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附圖代號A2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A2部分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246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2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2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圖代號A2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A2部分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2460元之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部分(即主文第2項後段),因其給付期尚未屆至,本院認不宜為假執行宣告;另其他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