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廖美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8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廖美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應更正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前揭轉入之金額,旋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王慧蓮 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一名陌生人加LINE好友,向我提供借款服務,我就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將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對方,之後才得知受騙云云;被告嗣於員警電話詢問時改稱:我並未透過網路或社群平臺廣告人員指示而交付提款卡,係提款卡遺失於路上遭人拾取,而從事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王慧蓮遭詐欺正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誆騙,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5-21頁、核交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詐騙正犯之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2頁),是此次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供稱係自己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又改稱係提款卡遺失路上遭人拾取而從事不法行為云云,先後陳述明顯矛盾不一,復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上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應已取得上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以確保上開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辦理掛失或報警,否則,詐欺正犯於未能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豈會冒著隨時遭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甚至所騙得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使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者,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從而,若非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詐欺正犯如何能逕自使用被告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復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第29頁),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04元而已,且告訴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會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以及詐欺正犯會於短時間內迅速提領贓款之特徵相符,益徵應係被告主動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而有意將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明。
(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詐欺正犯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學歷為大專畢業,擔任家管,此有警詢筆錄受詢人基本資料欄可佐(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上開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轉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34688號被告張廖美莉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廖美莉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1日晚上9時6分許,以電話向王慧蓮佯稱小三美日之員工,因遭駭客入侵,導致王慧蓮之帳號會自動購買,之後復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慧蓮,並佯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稱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扣款,致王慧蓮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張廖美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王慧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廖美莉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7月底某日,一名陌生人加伊LINE好友,並向伊提供借貸服務,伊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將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給對方,之後才得知受騙云云。惟查:
(一)上揭帳戶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另告訴人王慧蓮遭詐騙而存入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二)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既無法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或紀錄可資佐證,又經本署檢察官命警聯繫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時,被告卻改口稱:「並未透過網路或社群平臺廣告人員指示而交付提款卡,係提款卡遺失於路上,而遭人拾取,並從事不法行為」云云,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是其前揭所辯,已屬有疑,況被告之金融卡究係因貸款遭騙還是遺失,二者天差地別,顯見其所述不實。又觀之被告前開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有44元,此與大多數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均甚少之情形一致,益徵上開帳戶金融卡資料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金融卡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因縱使詐騙集團取得其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無從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亦即被告有不確定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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