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霖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劉佩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冠霖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佩玲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冠霖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9K-2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由北平一街往華美西街2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與陜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劉佩玲騎乘牌照號碼362-GR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冠霖前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行駛在其前方由 葉乾陵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191-H**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後(葉乾陵未受傷),劉佩玲旋遭後方之林冠霖所騎機車追撞,致劉佩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挫傷、雙手擦挫傷、左大腿燒燙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林冠霖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佩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41、97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冠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143至14
9頁,本院卷第35至41、97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劉佩玲(下稱被告劉佩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證人葉乾陵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5、27至29、31至35、143至149頁,本院卷第55至62、97至107頁),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9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7、47、49、51、53至55、57至59、61至63、71至79、99、103至105、113至117、119至123頁),足認被告林冠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冠霖騎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林冠霖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致與被告劉佩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林冠霖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認為本案係2階段發生之連環事故,其鑑定意見乃「第一階段:㈠①劉佩玲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雙向兩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㈡②葉乾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㈠③林冠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雙向兩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㈡劉佩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徵被告林冠霖確係因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及前車即被告劉佩玲所騎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
三、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劉佩玲旋於案發當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偵卷第45頁),是被告劉佩玲經醫師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被告劉佩玲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遭受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告劉佩玲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冠霖所騎機車撞擊所致。是以,被告林冠霖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告劉佩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冠霖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係被告林冠霖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11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林冠霖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林冠霖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霖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林冠霖雖有與被告劉佩玲洽談和(調)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洽談未果,此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0年2月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考(偵卷第43頁),及被告林冠霖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冠霖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仍在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靠父母扶養、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林冠霖之過失情節、被告劉佩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佩玲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109年12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62-GR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由北平一街往華美西街2段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陜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證人葉乾陵在其前方騎乘牌照號碼191-H**號普通重型機車,減速靠右,被告劉佩玲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另有被告林冠霖騎乘牌照號碼F9K-28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劉佩玲後方同方向直行而來,見被告劉佩玲騎乘之機車停煞在前,遂閃煞不及,撞擊被告劉佩玲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林冠霖因而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併表淺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佩玲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佩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兼告訴人林冠霖(下稱被告林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乾陵於警詢中之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佩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冠霖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前車煞停,我就跟著煞停,之後就被後車追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佩玲於109年12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62-GR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由北平一街往華美西街2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與陜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撞擊行駛在其前方由證人葉乾陵所騎乘之牌照號碼191-H**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被告劉佩玲則遭後方由被告林冠霖所騎乘之牌照號碼F9K-285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被告林冠霖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併表淺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劉佩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1至25、27至29、14
3至149頁,本院卷第55至62、97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證人葉乾陵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
19、31至35、143至149頁,本院卷第55至62、97至107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39、47、49、51、53至55、57至59、61至63、71至79、99、103至105、113至117、119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被告劉佩玲、林冠霖、證人葉乾陵於偵查期間歷次所述,即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行車之先後順序乃證人葉乾陵行駛在被告劉佩玲前方,被告劉佩玲則行駛在被告林冠霖前方;佐以被告劉佩玲因證人葉乾陵行車途中剎車,亦跟著剎車,惟被告劉佩玲所騎機車仍與證人葉乾陵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行駛在被告劉佩玲後方之被告林冠霖目睹此情後,因避煞不及遂追撞被告劉佩玲所騎機車等節,此據被告劉佩玲、林冠霖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5至19、21至25頁),並有其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55、61至63頁),堪認被告劉佩玲自後方撞擊證人葉乾陵所騎機車後,旋遭被告林冠霖所騎機車追撞。又被告劉佩玲騎車駛至案發地點時,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前方由證人葉乾陵所騎機車,然被告劉佩玲與證人葉乾陵發生碰撞後,此部分之交通事故業已完結;且由前述被告劉佩玲旋遭被告林冠霖所騎機車追撞乙情言之,足見斯時事發突然,被告劉佩玲顯難預料被告林冠霖會從後方追撞,亦難期被告劉佩玲能適時做出避免與被告林冠霖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反應。尤其公訴意旨就被告劉佩玲與被告林冠霖發生碰撞之此階段交通事故中,並未指出被告劉佩玲有何過失情節,徒以被告林冠霖撞及被告劉佩玲所騎機車,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勢為由,指稱被告林冠霖所受傷勢係因被告劉佩玲過失駕車行為所致,自乏所據,難認可採。
三、另就被告林冠霖於案發前之行車經過觀察,即知被告林冠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與前車即被告劉佩玲所騎機車保持距離以便隨時煞停之規範,倘非被告林冠霖有前述過失情節,當不致追撞被告劉佩玲所騎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此階段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冠霖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劉佩玲而論,其現實上無從預防及反應,難認被告劉佩玲之駕駛行為有何失當情形,自不可驟將被告林冠霖受傷之結果歸咎於被告劉佩玲。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其鑑定意見亦認為就被告劉佩玲與被告林冠霖發生碰撞之此階段交通事故,被告林冠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雙向兩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劉佩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觀卷附該會鑑定意見書即明(本院卷第75至77頁),同於本院上開見解,而該鑑定意見係參酌卷附各項資料做成之具體判斷,復未見任何瑕疵可指,當可執為有利於被告劉佩玲之認定,是被告劉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葉乾陵的部分已經達成和解,就第2階段的部份,我沒有任何過失等語,尚非無憑(本院卷第105頁)。基上各節,被告劉佩玲就被告林冠霖受傷一事並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能率以過失傷害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劉佩玲確有被訴之過失傷害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佩玲涉有前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劉佩玲確有過失傷害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佩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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