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昇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4號、第325號、第3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865號、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5號、第6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見偵緝324卷第17頁),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收受報酬2萬元,業據其工程在卷(偵緝324卷第38頁、偵緝325卷第8頁、偵緝326卷第8頁),為其各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3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被告周昇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昇昌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代價,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得款2萬元),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邱崑彰 、 卓嘉紋 、 王政漢 、 陳芷庭 及 黃莨瑤 施用詐術, 致渠 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2帳戶內。 嗣渠 等5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崑彰、卓嘉紋、王政漢、陳芷庭及黃莨瑤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昇昌固坦承因缺錢透過網路出賣前揭2帳戶,得款2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被害人匯入帳戶的錢不是伊領走的,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已刪除,沒有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連絡電話,沒有要求對方何時返還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昇昌之前揭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邱崑彰、卓嘉紋、王政漢、陳芷庭及黃莨瑤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揭2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之工具。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查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證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若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不致有以高額金錢向他人買受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果有人刻意向他人收購帳戶,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及提領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提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檢警查緝,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悉。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為獲取高額價金,率然允諾將前揭帳戶出賣予不認識之陌生人,顯能預見收購帳戶之人,日後可能以該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又被告未要求對方應於何時返還帳戶資料,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可隨意使用其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買受者利用其帳戶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買受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出入銀行,何需以高額金錢收購帳戶之方式,存入互不相識之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內?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揭2帳戶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5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兩罪,亦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出賣帳戶所取得之2萬元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仕正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情形1邱崑彰110年5月18日20時許透過臉書參加單身男女配對,自稱「 海娟 」加入邱崑彰之Instagram,佯稱:以LINE藉由永嘉國際貿易(ID為uc981)投資奢侈名牌包,可賺取6000元至8000元的差價,要累積金額才能拿到額外獎金云云,致邱崑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揭玉山銀帳戶內。2卓嘉紋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自稱「 陳賀 」加入卓嘉紋的LINE,謊稱:伊是科興公司內部研究疫苗人員,因合約要結束了,該公司要給投資股票之福利,可爭取1個名額給卓嘉紋,幫忙投資到300萬元可爭取地區經理;需繳平安保險(撤資金額5%)才能領回云云,致卓嘉紋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5日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北富銀帳戶內。3王政漢110年6月初某日自稱「 趙雨 」加入王政漢的LINE,誆稱:可介紹至「發發奇跨境電商公司」工作(販售包包賺錢),如做起來願當女友;(佯以3名客戶透過LINE向王政漢訂購包包後)需先匯成本價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政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揭玉山銀帳戶內。4陳芷庭110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自稱「 阿鴻 」加入陳芷庭的LINE,偽稱:伊在香港匯豐銀行工作,負責上市公司貸款審查、股票市場考察,目前有秘密專案,即有間公司要上市要募集資金,上市後會回饋給原始投資者,可出資認購云云,致陳芷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13分許、15時15分許,依序各匯款5萬元、2萬3000元至前揭玉山銀帳戶內。5黃莨瑤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間先自稱「 林陽 」加入黃莨瑤的LINE,並佯稱:伊是澳門永利集團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公司的博弈網站內有類似大樂透玩法之賭博方式,可提供內線消息,需先申辦相關資料以下注;因中了2注頭獎共2400萬元,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黃莨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5日10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內。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5號被告周昇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前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24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昇昌依其社會閱歷雖可預見一般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公園,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人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周昇昌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或金融機構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
㈣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周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周昇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24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鐘祖聲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 黃妘軒 佯稱投資高盛金融平臺110年6月15日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戶名:周昇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6804號被告周昇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昇昌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2時4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6日19時5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BeeBar自稱「 陳銘洋 」認識 戴佩茹 後加入LINE,佯稱:伊在摩根大通集團博弈網站做工程師,可一同遊玩下注…需獲利至新臺幣(下同)38萬元才可提領,(待戴佩茹操作獲利至210萬元時)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帳號,繳所得稅42萬9000元才能提領出來云云,致戴佩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儲值把玩,其中於110年6月15日12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昇昌前揭帳戶內。嗣戴佩茹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戴佩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告訴人戴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 陳君紫 於警詢時之證述。
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郵局存摺影本、LINE對話內容11張。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周昇昌曾因以2萬元出賣前揭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卓嘉紋(及邱崑彰、王政漢、陳芷庭、黃莨瑤)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業由本檢察官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24、325、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整卷移審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戴佩茹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