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
字第5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3年12月3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6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88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㈡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被告明知如此,竟於前開執行完畢後至93年7月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3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ebay拍賣網站上,以「denwnr」帳號名義,佯稱欲拍賣其所有之「OKWAPHelloKitty限量夢幻珍藏版最迷你照相手機」,並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得標者之聯絡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標得上開手機,並於93年7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依賣方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將7,500元如數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後因乙○○遲未收到手機,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
㈢卷附ebay拍賣網站網頁、第一商業銀行被告前揭帳戶之未登
摺款項(彙計前)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而參諸本件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遭查獲之詐欺取財次數僅有前揭1次,且依其使用之詐欺手法、規模亦難逕認確係反覆實施詐欺之職業性活動,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確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反覆為詐欺行為,自難遽認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詐欺犯行業已該當常業詐欺罪,當亦不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所犯既非係幫助常業詐欺罪,僅係幫助普通詐欺罪,自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餘地,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其構成要件乃係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如非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即無該當洗錢罪可言,而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縱令被告所為確有幫助普通詐欺正犯洗錢,亦不得繩以幫助洗錢罪。故聲請意旨此節所認亦容有誤解,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部分(即變更後之幫助普通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2月3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6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88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受騙而匯款轉帳7,500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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