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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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徒刑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與丁○○(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見 陳霙 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便騎乘該輕機車自後方接近陳霙,由丁○○猝然徒手搶奪陳霙攜帶之手提皮包一只,其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數位相機一臺、聯邦銀行信用卡三張、萬泰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夏普牌GX二一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大樂透中獎彩券一紙及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二人立即朋分搶得之現金,甲○○並分得大樂透中獎彩券一紙,丁○○則取走其餘財物並將其中數位相機、信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健保卡等物均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巿大漢溪內,並將搶得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丙○○轉售予不知情之 林玉婷 使用,而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被害人陳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陳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與被告供承情節相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被害人陳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暫保單影本、手機讓渡同意書影本、通聯紀錄調閱單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二人就上揭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素行非佳,竟又夥同同案被告丁○○利用機車為工具搶奪他人財物,不惟對於被害人身體、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極大威脅,亦對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構成深鉅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由被告騎乘同案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同案被告丁○○,至桃園縣○○鄉○○路○段與福興街口,見被害人戊○○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被害人戊○○之後方處時,由同案被告丁○○搶奪被害人戊○○之手提皮包一只,內有二千九百餘元、易利信行動電話(三六一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臺、中國信託信用卡、聯邦銀行現金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二人迅速逃離現場,並於不詳處所,二人平分得上開所奪取之現金二千九百餘元,並由被告取得上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臺,所餘之物皆丟棄於浮洲橋下。旋被告、同案被告丁○○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巿南雅南路某便利商店及板橋巿中正路某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未經被害人戊○○之同意,連續持上開搶得之中國信託提款卡,擅將自行查悉之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而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上開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戊○○之現金一萬元、一萬元、三千元、三千元、三萬元、一萬元,得手後,二人平分供己花用。被告、同案被告丁○○復承接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大觀路一段二十九巷內,以相同手法搶奪被害人乙○○之手提皮包一只,內有一千元、PHS行動電話(J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二人迅速逃離現場,並於不詳處所,二人平分得上開所奪取之現金一千元,並由被告取得PHS型行動電話一臺,所餘之物皆丟棄於浮洲橋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館前西路九十一號前,徒手搶奪被害人 蔡雪娥 之皮夾等犯行,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於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及居所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0二六號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三紙存卷足憑。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分別搶奪被害人戊○○、乙○○之財物等犯行,與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搶奪被害人蔡雪娥財物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為連續犯,且在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對外生效前,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難認為前述併辦部分為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又移送併辦意旨另指被告持被害人戊○○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亦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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