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OP1847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停車格內,離去時因未見有繳費通知單貼附於擋風玻璃上,以致停車費未繳,且違規事實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舉情形,本件舉發於法無據,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3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公有收費停車格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然查:
(一)本件異議人停車之路段既係臺北縣政府依法公告之路邊收費停車場(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衡諸常情,本件應有管理員依規定製發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並夾於擋風玻璃上,駕駛人停車離場時若未見車上夾有繳費通知單,即應以電話語音查詢專線(00)00000000或利用臺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網站停車費查詢系統,或電洽臺北縣各停管場查單補費,若未於繳費期限內查單補費,視同逾期未繳等情,為本院歷來審理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再者,臺北縣路邊停車收費場於收費前均依法公告,且汽車駕駛人使用公有停車場,係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負有繳費之義務,為避免民眾於收費路段停車,逾期未繳而受罰,臺北縣政府已不斷透過各類報章廣播媒體加強宣導,並於停車繳費通知單上載明停車繳費注意事項,已善盡告知義務,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8日北府路停字第0940388734號書函1件在卷可參。且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由管理員所填載之繳費通知單,僅係一種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發生必需送達始生效力之問題,況該路段既為收費路段,異議人於停車後若不見繳費通知單時,應即訊問現場收費管理員是否應予補發繳費單或為相關之查詢動作,尚不至於至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時才為申訴,自無異議人所辯稱未見繳費通知單,而得主張免罰之問題。是以,異議人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公有收費停車格,且見車上未夾有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查單補繳停車費手續一節,既不爭執,足見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至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又按停車場法第1條明定「為加強停車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均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於807月10日由總統明令公布,乃針對有關停車問題所作之有法律位階之特別規範,就有關停車之設置、管理事項,應屬57年2月5日總統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關於停車場使用人未依限繳費時,主管機關基於前揭依停車場法所為公告內容,以其不依規定繳費而掣單舉發,此程序上已定一定之期間讓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迨期限過後始認其違規而舉發之,當屬依據停車場法對舉發程序所為特別規定,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逕行舉發」不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乃針對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所作之特別規定,並非不符該條項之情形即不得對之逕行舉發,如有關交通事項另有其他之規範,且屬應優先適用者,亦仍應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優先適用。況參諸汽車駕駛人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違規停車所指停車未依規定者相較,此應依規定繳費之義務係伴隨於停車行為之同時發生,僅係對行為人應繳費之時間予以一定之作為期間,若屆期行為人未作為,其「前停車行為」即因而違規,亦非不得認屬該款所指「違規停車」之情形,且此更屬當場不能舉發之事項,是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規定公告之舉發程序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舉發程序之規範意旨無違,亦可見此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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