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52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10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5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經訴外人唯盛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唯
盛公司)轉讓,由被告甲○○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
甲分行,發票日95年4月20日,票號PC0000000,面額新臺
幣(下同)243,000元,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一紙,詎於是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向唯盛公司借款之擔保,
原告不應直接向伊請求給付;且系爭支票已於95年4月20
日止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
為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除非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為票據法第13條所規定,此係為助長票據流通及保護交
易安全所設。查本件被告乙○○○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簽名為
真正,而原告銀行是因借款予唯盛公司而受讓,非惡意取得
,為不爭事實,依上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唯盛
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執票人之原告,而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所辯系爭支票為其借款擔保而交予唯盛
公司,認原告不得直接向其請求付款,應有誤解。又票據雖
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
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
號判例要旨參照)。雖被告自陳系爭支票已止付,但並未經
聲請除權判決,有本院查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被告亦是認
在卷,故原告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於法有據。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對系爭支
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其連帶給付系爭
支票款243,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
6%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