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6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韻巨幅數位影像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岳峰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福全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00
0元,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
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簽發系爭支票,然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前負
責人甲○○將系爭支票借予其友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
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
,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
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前負責人甲○○出借予友人等語。然此亦
為被告與甲○○或被告與該友人間存在之事由,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5,000元及自
系爭支票之最後退票日即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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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金額│票號│退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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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富邦銀行│94年1月│70,000元│BN108973│94年1月20│
││高雄分行│20日││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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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新國際│94年2月5│95,000元│LY604129│94年2月5日│
││商業銀行│日││4號││
││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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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94年2月│80,000元│LY604129│94年2月21│
│││19日││5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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