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金新臺
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者,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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