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4,00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5年10月18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51,799元,及
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7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7年,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3機動利率計付,
被告遲延還本繳息時,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月
20日,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書第3條第1項規定一
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99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
略以:被告於95年4月8日申請債務協商,已與債權銀行達
成協商協議,其自同年6月10日起已開始按期償還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所規定。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前者,當事
人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
務關係,不得以和解成立前之原法律關係復行主張;若為後
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而已,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然無
論是創設或認定,爭執之法律關既經和解成立,當事人即均
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當事人自不得事後任意片面翻
異。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還款
繳息查詢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告業已與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
行達成債務協商,並已依協商內容按期清償乙節,有協議書
1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而成立之債務協商,核屬
和解契約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按原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復行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原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1,799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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