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652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9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該土地)上面積29平方公尺,應清償自88年1月
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補償金新
台幣(下同)7萬2856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占用土地係光復前未辦理登記,致被收歸國有
,已向政府陳情,請暫緩催繳補償金;且超過五年時效期間
,被告可拒絕給付等語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該土地面積達29平方公尺,公告地
價為7178元,而國有土地補償金均按公告地價5%計算之事
實,被告概不爭執,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可信為
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占用得到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5年消滅時效之時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
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自
88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以本院
宣判日95年10月31日往前算五年,則可請求之期間應自90年
11月1日起算,故本件被告得請求之期間應自90年11月1日
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計4年又2個月,至於之前期間
之不當得利,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準此,以公告
地價7178元乘以29平方公尺,再乘以5%,則1年之得請求
之補償金為1萬408元,再乘以4年又2個月,共為4萬33
67元(29×7,178×0.05×4個月=41,632元+2個月為1,
735元),應予淮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1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4萬
33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提人民陳情事,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及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