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4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5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4月15日核定之高
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94年調字第83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006號給付生
活費執行事件(下稱本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依該
執行名義第1項,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之生活費新台幣(下
同)1萬5000元,僅至其「離開台灣止」即94年9月27日被
告出境止,計應給付9萬元(4~9月);加上第2項應給付
被告4萬元,合計應給付被告13萬元。惟原告除已匯款給付
8萬2000元外,再加上被告允諾將自行負擔其個人居所即高
雄市○○路○○號4樓之每月水、電及電話與有線電視等費用
共計為2萬3837元,以及原告受託為被告在屏東縣○○鎮○
○路○○○號三次購買中藥材代墊之費用3萬1500元,連前揭
9萬元,總共已給付被告13萬7337元,已超過依該執行名義
應給付被告之金額13萬元,已有消滅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依該
執行名義之請求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其債務人即原
告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聲明:本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出境到大陸去玩不到3個就回台,該執行
名義上所謂「離開台灣止」,解釋上不能限制被告隨意出國
去玩;且伊為原告之母,居所水電等及原告所購之中藥材費
用,豈有由被告負擔之理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執該執行名義聲請本執行事件,而依該執行名
義,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前自94年4月份起已匯付其債權人即
被告8萬2000元,以及被告於該執行名義94年4月15日經本
院核定成立後之同年9月27日出境至大陸旅遊之事實,被告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本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足可信為
真。
四、爭執判斷:
㈠今債務人之原告以其債權人即被告依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
經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查,依該執行
名義第2項,已明載原告應給付被告4萬元之部分,兩造並
不爭,但對1項:「對造人(即原告)願自94年3月起至聲
請人(即被告)離開臺灣止,均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台
幣1萬5000元(94年3月之生活費1萬5000元由對造人當場
以現金付清,並經點收無訛)。」文中所謂至聲請人「離開
臺灣止」究竟如何解釋,兩造則有不同,是本件爭執所在。
㈡對此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出境至大陸旅遊,其給付義務
自4月起至9月即應停止,合計共6個月,只要給付9萬元
,其債務就已清償完畢;被告則認其為原告之母,所謂「離
開台灣止」,豈可解釋為限制其出國旅遊權利,執以反對。
惟不論何者較能符合當初調解時雙方之真意,而言之成理,
然縱照原告己見,依執行名義「至少」仍應給付被告13萬元
(4萬+9萬);如今既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自願捨棄有關水電
等費用2萬3837元及中藥材3萬15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之
抵銷主張,記明筆錄在卷,故原告至目前為止僅得謂已清償
8萬2000元,則被告依該執行名義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生活費
之權利(「至少」13萬元,但被告執行請求金額為16萬8000
元),並未消滅,是可確定。從而,原告主張於該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訴請撤銷本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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