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定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
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
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
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循
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
計收循環利息,及依未繳納之金額按月計收100元至1000元
不等之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
用;而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就應繳總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
均未按期繳付,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經結算至95年1月27
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為22417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起訴金額應該正確,我是借錢出來幫我哥哥還錢
,之前都有正常還款,但是因為不只欠一家銀行錢,只能還
利息,現在又沒工作又懷孕,無力償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1份、信用卡申請書1份、交易明細帳單7份在卷為證
。被告對於所欠金額無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