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七八號、第四九三三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除此之外,丙○○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六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顯然其已陷於施用毒品缺錢進而竊盜,所得財物再用以施用毒品之犯罪循環中,素行不良而有犯罪習慣。
三、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丙○○前往庚○○設在南
投縣水里鄉永豐巷一○號之「廣興堂」神壇,徒手竊取金牌一面得手。
㈡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前往癸○○設在南投縣水
里鄉山頂巷七五號之「受興宮」神壇,徒手竊取金牌五面得手。
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七月
下旬某日,應予更正),騎駛其妹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前往丑○○設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武昌宮」神壇,徒手竊取金牌五面得手。
㈣於九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及同年八月初某日某許,騎
駛系爭機車,接續前往辛○○設在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場巷九八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水里鄉中村市場巷九八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天聖宮」神壇,徒手竊取金牌各二面,共計四面得手。
㈤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寅○○
位在南投縣○里鄉○○路○○○號之住處前,見四下無人,乃啟門進入寅○○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寅○○所有之金牌二面得手。
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騎駛系爭機車前往戊○○
設在南投縣水里鄉山頂巷一九二號之「憫世寶宮」神壇,徒手竊取神壇內神像身上之金牌一面得手。
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零五分許,騎駛系爭機車,
前往子○○設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巷三三號之「聖母宮」神壇,徒手竊取神壇內神像身上之金牌三面得手。
㈧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壬○○
位在南投縣○里鄉○○路三九之一號之住處前,見四下無人,乃啟門進入壬○○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壬○○所有而內有現金五百元之撲滿一個得手,隨即將該撲滿攜至屋外當場打破,並取出其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五百元。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進入丁○○位在南投縣○里鄉○○路二一之七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行竊之際為丁○○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進入乙○○設在南投縣○里鄉○○○路之素食餐廳內,正欲行竊之際,為乙○○之員工發現亦未能得逞。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進入卯○○位在南投縣水里鄉永豐巷一一一之九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卯○○所有之XO洋酒二瓶得手,而正欲離去之際,為卯○○等人發現而查獲。
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起訴
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當日日沒時間為十七時零九分許),前往甲○○位在南投縣○里鄉○○路○○○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該住處內之檜木彌勒佛神像一尊得手,而於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
各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而取走上開財物之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經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林朝力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頁;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已據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述無誤(
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第一○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林朝力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頁;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業經被害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不移(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九六○○一○一一七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林朝力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頁;同上警卷第一六頁)。
㈤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八頁至第一○頁;同上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八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林朝力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頁;同上警卷第一六頁)。
㈥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業經被害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明確(見同上警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林朝力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頁;同上警卷第一六頁)。
㈦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九六○○二○六八四號刑案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黃宏銘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家裕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同上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㈧犯罪事實二㈦部分,業經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詳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九六○○一五一一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 廖介遠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證(見同上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三頁、第一頁、第一二頁)。
㈨犯罪事實二㈧部分,分經被害人壬○○、丁○○及卯○○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九六○○一二七二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二○頁),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無誤(見上開警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並據證人 劉美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不移(見同上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 林錫展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據二紙及照片十四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同上警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
㈩犯罪事實二㈨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
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九六○○一三一九六號刑案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 許武昌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據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同上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陳稱犯罪事實二㈠至㈦部分之金牌均係向神明借用,犯罪事實二㈧部分如何進入被害人壬○○住處不清楚,進入丁○○之住處及乙○○之素食餐廳係為尋人,犯罪事實二㈨部分則係將檜木彌勒佛移至乾淨之處所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二㈠至㈦部分,該等金牌之管領監督權人為該神壇
之廟祝或住家之所有權人,倘借用該等金牌,自應取得上開等人之同意而取之,被告此部分所辯,甚屬無稽。另犯罪事實二㈧、㈨部分,業據被害人壬○○、丁○○、 蕭啟文 、乙○○、甲○○等人及證人劉美芳證述明確,業如上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責任能力之精神狀態部分,被告固提出國軍臺中總
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然被害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之精神、言語狀況都正常,被告在家也會打麻將,當天看不出來有何問題等語;被害人卯○○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覺得被告是很狡猾的竊賊,當時被告看起來很正常,在現場一直求情,到警察局又恐嚇丁○○不要亂講話等語,復與證人劉美芳於偵查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頁),另佐以本院觀察被告於開庭時之表現正常、沈穩,應答如流,且對於案件之相關爭點均能切題表示意見,已堪認被告並無上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責任能力障礙之情形,此外,本院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可能為疑似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性疾病,亦無法排除精神分裂症,需進一步鑑別診斷。然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刑法第十九條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此有該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草療精字第一七四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足見被告或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但其於本件行為時與常人無異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甚明,則被告或患有精神分裂症,已無礙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等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等犯行,事證明確,各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至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先後二次前往被害人辛○○之「天聖宮」各竊取金牌二面,共計金牌四面,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密接,且係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所為竊盜行為並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此部分二次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㈡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⒈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壬○○及卯○○之內有現金五百元之撲
滿一個及XO洋酒二瓶,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被告進入被害人丁○○之住處及乙○○之素食餐廳,因於物
色財物之際,旋為其內之人員發現而均未遂,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犯罪事實二㈨部分:
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進入被害人甲○○之住處,而當日日沒時間為十七時零九分許,此有中央氣象局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為夜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就上開等十二次竊盜行為,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㈧所示竊取被害人丁○○及乙○○等處之
財物而未遂,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既遂次數為十次,未遂二次;⑶所竊得之財物分別金牌二十一面(被害人庚○○一面、癸○○五面、丑○○五面、辛○○四面、寅○○二面、戊○○一面、子○○三面)、內有現金五百元之撲滿一個、XO洋酒二瓶及檜木彌勒佛一尊等物品;⑷犯後故以其精神疾病圖免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案被告現今年逾三十八歲,已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業如前述,本次除於上開時、地又再犯多次竊盜案件外,另於九十六年八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自網路下載上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其已陷入施用毒品缺錢進而竊盜,所得財物再用以施用毒品之犯罪循環中,其於短短約五個月期間內,進入神壇或住家所為之竊盜犯行多達十二次,顯係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亦無法有效地自我約束,核有反覆為犯罪行為之習慣,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以戒免惡習,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即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其竊盜惡習及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