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572元,及其中2萬
元自民國(下同)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如逾期未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計收前開循環利息外,須另收取三期分別為30
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我有意願還,但目
前已經退休無工作,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暨現金貸款申請書、分
攤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沒
有能力清償云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
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