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970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970元,及
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月29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並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原告已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
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