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陳國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政廷 律師
被   告  陳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944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長年旅居國外,被告乃委託原告代為繳付
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及勞工保險
局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事務,被告並將上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費通知之寄送地址填載原告之戶籍地址、居所地地
址及岳母居所地等,以供原告收受上開繳費通知後代被告繳
納之,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為被告代健保費6萬6,
452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5萬8,492元,共12萬4,944元(
下稱系爭代墊款),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退步言,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
。為此,訴請本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9年6月、10
4年7月至108年10月之健保費繳款單,及97年11月至98年
2月、98年5月108年10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至191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繳
付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而原告就上開受任事務支出健
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等費用,惟被告迄今積系爭代墊款未
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代墊款,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3
日以黏貼公告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方式國外公示送達
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60日即110年10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原告依民法
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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