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王侑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7月2日向伊申辦汽車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7月8
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計36個月,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按週年利率7.25%計算。如遲延清償本息,另計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爰
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
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
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