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4年5月3日,以83年度易字第7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上易字第4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於86年1月10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7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2年7月24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里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10巷口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未打左轉方向燈、未減速、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情況下,貿然以約50公里之時速逕自迴轉,致該車自左後方高速撞擊由戊○○騎乘、搭載其妻丁○○、其子 陳威霖 沿臺北縣○里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騎乘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戊○○、丁○○、陳威霖遭撞擊後隨即彈起,戊○○因而摔落在停放在中華路2段
10巷口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丁○○、陳威霖則摔落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後車箱蓋凹陷、車頂凹陷,戊○○身體受重挫(傷害部分未提告訴),陳威霖、丁○○則分別因此受有腹腔內出血、頸椎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後分別延至同年月24日4時35分許、26日15時40分許先後傷重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明知戊○○、丁○○、陳威霖遭其駕車撞擊倒地受傷(丁○○、陳威霖當時尚未死亡),本不得駛離,竟未停車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反為規避刑責,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並為避免遭警查悉而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臺北縣○里鄉○○路某處之停車場,再步行返回距離上開停車場約2公里以上之臺北縣○里鄉○○路○段○○○號13樓住所。嗣臺北縣警察局 蘆洲 分局員警己○○依現場散落之汽車破裂之紫色膠殼片、油漆片及LD9─825號重機車上之紫色擦痕,查訪臺北縣八里汽車修車廠,查得該破片係日產廠牌之紫色MARCH車輛所屬,值臺北縣警察局八里分駐所副所長乙○○在臺北縣淡水鎮下罟村村長甲○○住處訪查車主之際,因丙○○於肇事當日早晨收看電視新聞後亦知事態嚴重並感良心不安,乃透過友人 胡勝雄 聯絡員警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下罟村村長甲○○住處向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據證人黃琮濱、 林崇錦 、胡勝雄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肇事逃逸報告表、刑案現場圖,93年3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045324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陳威霖、丁○○則分別因腹腔內出血、頸椎骨骨折而於同年月24日4時35分許、26日15時40分許先後傷重不治死亡,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多幀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二、次查證人即八里分駐所副所所長乙○○因得知上揭款式之車輛(即車牌00-0000號,車主登記為 吳佩瑜 )肇事,前往村長家訪查,村長遂打電話請被告過來,被告一來即承認肇事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警員己○○證述當時查到肇事車輛,僅懷疑車主肇事(按車主登記為吳佩瑜),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偵查卷可憑),迨副所長乙○○打電話才去村長家,並聽說被告丙○○要到村長家等情無異(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警方查察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自白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丙○○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彼時,被告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未打左轉方向燈、未減速、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情況下,貿然以約50公里之時速逕自迴轉,致高速撞擊對向由戊○○騎乘、搭載其妻丁○○、其子陳威霖之重型機車,戊○○、丁○○、陳威霖遭撞擊後隨即彈起,陳威霖、丁○○則分別因腹腔內出血、頸椎骨骨折而於同年月24日4時35分許、26日15時40分許先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丁○○、陳威霖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陳威霖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威霖、丁○○2人死亡,係1行為侵害2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值警方尚在訪查車主(按車主登記為吳佩瑜),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自與自首要件相合,原審僅據證人 謝國良 之證述,依車籍資料即認被告有涉嫌,不構成自首,遂不為減輕,其所持見解非無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逃逸,係交通事故中肇事犯行最為惡劣且為社會所不容者,被害人戊○○並因被告犯行,致與其妻丁○○、其子陳威霖天人永隔,家庭頓時破碎,徒留被害人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實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已與被害人戊○○以總額新台幣(下同)601萬元調解成立,業據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92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1頁參照),且有臺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支票4紙附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參字第1191號卷第4頁、第5頁參照),嗣且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犯後亦自首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