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歌之美卡拉OK」負責人,明知「卸妝」、「 羅曼蒂克 的探戈」、「帶 阮行 入夢」、「 莎約娜拉恰恰 」、「愛情欲叨尋」、「我不是一個歹因仔」為告訴人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以侵害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詎被告甲○○竟於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灌錄上開六首視聽著作於其店內營業所使用之伴唱機內,並自斯時起供由不特定之人點唱公開播送,以此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歌之美卡拉0K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內有擅自重製乙○○著作物之伴唱機一台及點歌本一本,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情。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書及扣案之伴唱機、點歌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人頂讓「歌之美卡拉0K店」,扣案之點歌機及其內歌庫、點歌本均係隨該店面之轉讓而移轉給伊,伊並未將「卸妝」、「羅曼蒂克的探戈」、「帶阮行入夢」、「莎約娜拉恰恰」、「愛情欲叨尋」、「我不是一個歹因仔」等六首歌曲重製灌錄於伴唱機內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扣案之伴唱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僅能播放背景音樂,無
法播放歌曲(見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七號案卷第五一頁),而扣案之點歌本,其中在台語歌曲部分第二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三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載有「卸妝」、「羅曼蒂克的探戈」、「帶阮行入夢」、「莎約娜拉恰恰」、「愛情欲叨尋」、「我不是一個歹因仔」之曲目,前揭歌曲曲目之記載均係經印刷,而非手寫,上開歌曲之編號係列於中間,並非列於點歌本之最後,該點歌本每一頁下方均載有「金岡有聲出版製作發行」之字樣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同上卷第三九頁),則前揭六首歌曲曲目之記載均係經印刷,而分散排列於扣案點歌本上開頁數中間,且該等歌曲與其他歌曲之序號均屬連續,而非跳號插入,足證該點歌本於製作之始即有前揭六首歌曲曲目,難認被告係事後擅自灌錄上開六首歌曲於伴唱機,並將上開曲目添加於扣案之點歌本。
㈡再扣案點歌本所載之製作發行者係金岡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下稱金岡公司),而證人即曾任金岡公司負責人之 翁正 勇於原審證稱:金岡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是製作伴唱機的歌庫,伊等係將點歌本連同IC片一起賣,扣案之點歌本確實是伊等公司出售,是連同一片IC一起出售,伊公司沒有跟乙○○簽過約,當時伊公司販賣的IC片及點歌本,裡面有些歌曲,因為伊公司未與詞曲著作人簽約,所以後來伊公司有被告,..扣案點歌本第二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三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沒有經過變造,這些點歌本的頁數都是金岡公司出版的原本等語(見同上卷第六○至六二頁),尤證系爭六首歌曲確係由金岡公司重製於扣案之伴唱內電腦IC片,並連同扣案點歌本販售,並非由被告所重製灌錄,是被告所辯系爭六首歌曲非其所重製、灌錄,殊堪採信。
㈢又扣案之點歌本封底附有金岡公司之保證書,保證伴唱歌庫
內之詞曲音樂著作均經各著作權人以書面授權方式同意重製發行,並可供營業門市做公開展示、經銷及散布,保證著作權利來源具合法性,並附有 吳玲華 律師出具之法律顧問證書,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該點歌本既附有上開保證書及法律顧問律師證書,足以使被告相信扣案之伴唱機、點歌本內所示之歌曲均已經合法授權公開播送,更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六首歌曲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事已知情;再被告卡拉0K店亦曾向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付費取得授權公開演出證書,有該授權公開演出證書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四○頁),更難認被告有意圖營利公開散播送侵害著作權之犯行。
㈣至卷附之財產權證明書及扣案之伴唱機、點歌本,充其量僅
能證明告訴人乙○○就上開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及扣案伴唱機所附之點歌本有上開歌曲曲目,亦無法憑此即遽認被告灌錄上開歌曲於伴唱機,而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或其他侵害著作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提起上訴,未再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