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尚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尚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自下午5時至晚上10時許止,在新
竹市科環路與力行路口工地外與同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上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單手騎車且行車偏離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尚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偵查報告。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相同,且本案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於91年亦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再次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然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乃以單手騎車、行車偏離車道等高度危險之方式騎乘機車,且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濃度甚高,實應予嚴懲,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警詢時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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