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耀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耀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逕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擺攤、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新臺幣1萬5,000元,此經認定如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95號被告劉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耀文為 周裕傑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火龍島極品鍋餐館員工,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保管店內保全密碼及鑰匙之機會,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5時19分許,進入上址餐館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得手。
二、案經周裕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耀文於偵訊中之供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收銀機內現金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記得裡面應該是8千多元,沒有這麼多錢等語。2告訴人周裕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被告於現場所留書有「我被逼的走投無路,錢救命,我真的很需要,老闆對不起」之紙條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收銀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