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城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旭城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未成年之學生張○○、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步經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恫稱「有沒有被槍打過」等語,又在張○○、黃○○見聞之下,持體育賽事用的發令槍1把對空擊發1槍,致生危害於張○○、黃○○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張○○、黃○○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黃旭城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搜索,當場扣得發令槍1把、火藥片35片,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旭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黃○○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扣案之發令槍1把及火藥片35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恐嚇張○○、黃○○,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1頁),張○○、黃○○則均未成年,有其等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第63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端、隨機恐嚇張○○、黃○○,造成張○○、黃○○之心理壓力,行為脫序,實有不該。惟被告坦白認罪,態度良好,且念被告年紀尚輕,血氣方剛,思慮本未成熟,又被告所持用之槍枝並非具殺傷力之違禁物,而是體育賽事用之發令槍,情節尚非極為嚴重。 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陸上運動學系在學中、在餐廳打工、經濟狀況尚可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簡字卷第20頁),暨其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發令槍1把及火藥片35片,本非法律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據被告所述:扣案之發令槍1把及火藥片35片不是我的所有物,是教練要我保管的,教練不知道我會拿去嚇人等語(見簡字卷第20頁),足認並非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11號被告黃旭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城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少年張○○、黃○○(均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步經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其2人恫稱「有沒有被槍打過」等語,旋持發令槍1把對空擊發1槍,致張○○、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張○○、黃○○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黃旭城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搜索,當場扣得發令槍1把、火藥片35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旭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張○○、黃○○於警詢之指述,(三)證人 彭柏深 於警詢之證詞,(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本案被告係故意對少年張○○、黃○○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書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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