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昱文 被告 莊凱丞 即貳饌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412元,及其中新臺幣343,013元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473,129元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本院卷第15、2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7、71、8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109年8月12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按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31%計算利息,並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月12日(利息按當時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41%加1.31%計算=2.651%計算),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43,013元(17,077元+325,936元=343,0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立109年9月16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利息自109年9月16日至110年6月27日按週年利率1%計算,採機固定利率,110年6月28日至114年9月16日,改按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5%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5%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1月30日(利息按當時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41%加1.005%計算=2.346%計算),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73,1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109年8月12日借據、授信約定書、109年9月16日借據、110年6月11日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還款餘額資料、利率資料二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6、17、19、20、43、47至57、59、61、6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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