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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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60號原告 羅士承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岑婕 律師被告 陳惟蓁
永山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謙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陳惟蓁給付新臺幣(下
同)40萬9,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永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永山公司)給付15萬9,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前二項聲明於15萬9,000元範圍內,若被告陳惟蓁或被告永山公司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另一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是於請求被告給付15萬9,000元範圍內部分,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惟並無高低之分,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僅以15萬9,000元計之,並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扣除前開15萬9,000元部分之金額合併計算,是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萬9,000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及訴之聲明五項關於請求被告永山公司
自附表1所示網址移除如附件1所示文字、圖片及動畫;自附表2所示網址移除如附件2所示文字、圖片部分,係屬請求被告永山公司排除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因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上之權利或人格權有所主張,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民事侵權事件徵收裁判費原則中關於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之規定,應認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未具體說明其因排除被告永山公司對其著作權之侵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且該部分亦無市場價值可供參考,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以165萬元定之。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370萬9,000元(計算
式:40萬9,000元+165萬元+165萬元=370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