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羽選任辯護人廖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傷害犯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黃傅偉
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被告劉泰羽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羽於民國112年2月4日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計程車司機 陳泰嘉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當場對陳泰嘉辱稱「幹你娘,講中文」等語,並徒手推打陳泰嘉,致陳泰嘉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右腰鈍傷、脖子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泰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泰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陳泰嘉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劉泰羽有推拉告訴人陳泰嘉、辱罵告訴人等事實。2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致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推打告訴人過程中,亦間接導致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TDN-7528號左側後照鏡變形等情,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毀損罪嫌云云,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之情形,被告係在推打告訴人之過程中,使告訴人往後退而自行碰撞到上開後照鏡,則上開後照鏡之損壞顯非被告故意為之,故與刑法毀損罪以「具有主觀上毀損故意」為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罪嫌尚有不足。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