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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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芸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49號、1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芸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芸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 吳秀珍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博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49號
第17781號被告卓芸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芸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5時21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白鶴梅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經上址店員吳秀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於112年4月6日13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孫東
寶牛排館景美店內,徒手竊取吳博堯放於上址椅子上之斜背包(內含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現金6400元,均已發還吳博堯),得手後徒步離開,案經吳博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秀珍、吳博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芸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珍、吳博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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