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立凱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李任豐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7號被告黃立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凱與李任豐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黃立凱因不滿李任豐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徒手毆打李任豐頭部,並以腳踹踢李任豐之膝蓋,其他警員發現後,旋將黃立凱及李任豐分開,迨李任豐於同日18時26分許,外出走至派出所外騎樓時,跟隨在後之黃立凱復承上開傷害之犯意,接續對李任豐拳打腳踢,致李任豐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任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立凱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任豐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拳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擷取照片19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嘗試要抓住告訴人而涉犯強制罪嫌。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時間甚短,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考,堪認可知被告拉住告訴人之目的在於遂行傷害犯行,而非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主觀上難認有強制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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