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羽選任辯護人廖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羽犯公然侮辱罪,處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犯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被告劉泰羽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羽於民國112年2月4日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計程車司機 陳泰嘉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當場對陳泰嘉辱稱「幹你娘,講中文」等語,並徒手推打陳泰嘉,致陳泰嘉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右腰鈍傷、脖子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泰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泰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陳泰嘉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劉泰羽有推拉告訴人陳泰嘉、辱罵告訴人等事實。2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致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推打告訴人過程中,亦間接導致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TDN-7528號左側後照鏡變形等情,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毀損罪嫌云云,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之情形,被告係在推打告訴人之過程中,使告訴人往後退而自行碰撞到上開後照鏡,則上開後照鏡之損壞顯非被告故意為之,故與刑法毀損罪以「具有主觀上毀損故意」為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罪嫌尚有不足。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