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5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41年9月20日為 詹斷 所收養,改姓為「詹」,並入籍「臺中縣○○鄉○○村○鄰○○○○○路拾伍號」養母詹斷戶內,嗣即與詹斷相依為命同住一處,迄85年5月12日詹斷死亡止,從未分居。然原告自被收養之日起至養母死亡之日止,歷經40餘年,從未見過被告。期間僅聽聞詹斷表示,在收養原告之前,曾收養一女,但因難以管教,未久即讓其生父前來終止收養帶回本家,從此未曾聯絡。被告於95年間親往原告家中,自稱其係詹斷養女前,原告均未曾見過被告。
二、被告原名 林阿珠 (00年00月00日生),為訴外人 林阿丁 之三女,於36年7月3日經其生父林阿丁(當時被告生母已歿)與收養人詹斷(未婚無配偶)合意,由詹斷收養為養女入戶,並改稱為 詹阿珠 。據原告養母詹斷生前表示,因被告被收養時已11歲,不好管教,故請求鄰居轉告林阿丁前來終止收養,並將被告帶回本家,被告亦無意留在養母家,雙方遂於39年5月3日同意終止收養(當時被告為14歲),而上開終止收養,亦得被告於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林阿丁之同意,而將被告帶回本家,並辦理被告之戶籍自詹斷戶內遷回本家,且依規定回復原姓名林阿珠,其後被告未再返回詹斷家,亦未與詹斷聯絡,期間均由林阿丁扶養被告並行使親權。至45年10月16日,被告與訴外人 李良壽 結婚,並冠夫姓為「 李林阿珠 」,足證被告與詹斷間無任何收養關係存在。
三、終止收養依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固應以書面為之,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號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被告生父經養家通知,於39年5月3日前往養家將被告帶回本家,及被告姓名自「詹阿珠」恢復「林阿珠」,並申報「三女:林阿珠」,復冠夫姓為「李林阿珠」,且從未返回養母家,期間由林阿丁扶養被告並行使親權等事實,足認已符合民法第1080條雙方同意終止收養之實質要件。另依民法第1075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其立法意旨在於一人不得同時身兼二種身分,上開事實足認被告係林阿丁之三女林阿珠,而非詹斷之養女詹阿珠才是,否則焉有被收養人繼續住於本家,接受生父扶養及行使親權之理?
四、被告被詹斷收養入戶時,其生父林阿丁與詹斷曾親至戶政事務所填寫申報書,並於上開書面蓋章。其後終止收養,林阿丁於帶回被告並辦理被告戶籍遷回時,係向戶政機關申報「三女:林阿珠」,被告自36年7月3日被收養,至39年5月3日終止收養時,未滿三年,林阿丁對被告因收養改姓之事自知之甚詳,必本於已同意被告與詹斷之終止收養,始申報為「三女:林阿珠」,且當時戶政機關必定有相當之詢問及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被告被收養與終止收養登記皆是同一戶政機關所管轄,故林阿丁申報被告為「三女:林阿珠」業經戶政機關予以登記在案,應可推定當年林阿丁申報時必有相當終止收養證據,始能獲戶政機關之同意登記才是。
五、被告婚後冠夫姓為李林阿珠,長達4、50年之久未曾與養母聯絡,亦未曾更正其戶籍上之記載,詎其於95年4月25日以最初被詹斷收養之戶籍謄本,持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補填養母姓名為詹斷,並將原姓名「李林阿珠」更正為「丙○○○」,嗣再以詹斷之合法繼承人自居,向原告請求開列詹斷之財產清冊,並請求平分詹斷之財產。被告既非詹斷之養女,對詹斷之遺產自無繼承權,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對詹斷之財產繼承權陷入不安之狀態,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詹斷之繼承權不存在。
六、依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詹斷與被告於36年7月3日申請登記收養關係時,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阿丁、生母林 廖金情 均健在。然前開登記申請書僅被告生父林阿丁蓋章,並無被告與其生母 林廖金 情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則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前開收養行為自不生效力(即無效)。且戶籍登記係著眼於行政管理,於收養效力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戶籍上有收養登記為由,即推定當事人間已具備民法規定之收養書面契約。縱前開戶籍登記申請書可視為收養之書面契約,亦僅能視為被告之生父林阿丁與詹斷之契約,核與被告無涉。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庚○○,庚○○自原始戶籍謄本得知被告曾為詹斷之養女,但不知已終止收養關係而寄該函與被告。(二)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640號通知函,反足證原告否認被告為詹斷之養女,故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系爭協議書係本件被告將一半之補償費分與本件原告,適足彰顯被告明知非詹斷之養女,故因心虛而為前開給付。
八、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詹斷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詹斷於大正11年11月26日經 詹阿德 收養為養女,被告則於36年7月3日由詹斷收養為養女,並改姓詹。然被告不受詹斷疼愛,詹斷屢有虐待管教之情形,被告因年幼不堪虐待而跑回生父林阿丁處,林阿丁遂於39年5月3日再將詹阿珠以林阿珠之名入籍於林阿丁戶內,戶政機關不察即以林阿珠之名完成戶口登記。然被告跑回生父處未及1個月,即遭養母詹斷尋獲,詹斷即將被告帶至臺北士林區友人處幫傭,詹斷並每月向被告索取生活費。被告於婚後冠夫姓而名為李林阿珠,嗣於95年4月25日經戶政機關查詢相關戶政資料,確信戶籍謄本資料上並無被告與詹斷業已終止收養之記載,被告始得改為丙○○○。
二、依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及戶籍法第8、3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書面契約」係合意終止收養必備之要件,然遍查原告所提證物之戶籍謄本均無「終止收養」之文字記載,則被告與詹斷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復依最高法院33年1180號判例所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即便被收養者改回本姓,亦不影響收養關係之存在。
三、本件被告前因被繼承人詹斷之養父詹阿德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后里鄉都市○○○○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問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96年度家調字第640號),嗣雙方於96年10月19日協議,本件被告同意就上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8,292元領得之1/2給付予本件原告,足證原告已承認被告得以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詹阿德之遺產,當係基於其為詹斷之養女而來,倘被告已與詹斷終止收養關係,且為街頭巷尾鄰居週知者,原告何需與被告簽訂前開協議書。況原告於98年10月18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詹阿德所有遺產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被告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足證原告確已知悉被告仍為詹斷養女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文書內容為真正,前開文書記載可知被告與詹斷已完成合法收養。
四、原告所主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號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之事例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被告之母 林廖金情 係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月25日死亡,被告於遭收養時,林廖金情已死亡。
五、收養登記本得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單獨向戶政機關為之,而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收養書面契約並非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戶籍登記申請書簽名而認系爭收養關係不生效力,顯係誤認。況由卷附公文書可知被告與詹斷之收養關係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詹斷於大正11年11月26日經詹阿德收養為養女,被告則於36年7月3日由詹斷收養為養女,並改姓詹(但原告主張該收養不生效);原告自41年9月22日為詹斷所收養,改姓為「詹」,並入籍「臺中縣○○鄉○○村○鄰○○○○○路拾伍號」養母詹斷戶內,嗣即與詹斷同住一處迄85年5月12日詹斷死亡止,從未分居;與詹阿德於大正14年9月14日死亡,而遺有臺中縣○里鄉○○段第747地號與文德段第656、676、680地號土地等遺產;及兩造前因被繼承人詹斷之養父詹阿德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后里鄉都市○○○○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問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19日調解中(96年度家調字第640號)協議,本件被告同意就上開補償費508,292元領得之1/2給付予本件原告;暨被告曾返回本家,並辦理被告之戶籍自詹斷戶內遷回本家,且回復被告原姓名林阿珠,45年10月16日,被告與李良壽結婚,並冠夫姓為「李林阿珠」;和被告於95年4月25日以最初被詹斷收養之戶籍謄本,持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補填養母姓名為詹斷,並將原姓名「李林阿珠」更正為「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次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1080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23號判例參照)。第按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例參照)。另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代筆遺囑,不能簽名者以按指印代之),第3條規定為民法特定條文所稱書面行為之適用準則。然書面行為無須親自書寫但須親自簽名,是為親自簽名原則;簽名得以蓋章或其他符號代之,是為代簽名之準則;其餘若無特別規定,書面僅需符合民法第3條之規定,即足成立生效,並無其他特定程式要求。再按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96年1月9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於36年7月3日由詹斷收養為養女,並改姓詹,業如前述。另參酌兩造前因被繼承人詹斷之養父詹阿德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后里鄉都市○○○○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問題,本件被告同意就上開補償費508,292元領得之1/2給付予本件原告;與證人陳丁○結證稱曾聽詹斷提起收養養女之事(見本院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詹斷確收養被告為養女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雖另主張前開收養因無書面契約,且前開登記申請書僅被告生父林阿丁蓋章,並無被告與其生母林廖金情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前開收養行為自不生效力(即無效)云云。然:
1、收養之當事人即詹斷既未於生前主張系爭收養無效,依前開96年1月9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其一方即詹斷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即原告提起收養無效之訴訟;則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收養為無效。
2、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書既記載收養人為詹斷與被告於36年7月3日被其收養之事實,並經養母詹斷、被收養人生父林阿丁蓋章,依前開說明,自符合民法第3條規定之程式,且收養之書面亦別無程式規定,前開戶籍登記申請書已足認係系爭收養之書面,原告主張前開收養無書面契約,自不可取。
3、被告之母林廖金情係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月25日死亡,被告於遭收養時(即36年7月3日),林廖金情已死亡,有被告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訂立系爭收養契約時,自無須林廖金情之同意或代理,原告主張前開登記申請書無林廖金情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云云,亦不可取。
4、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被告於被詹斷收養時(36年7月3日)已滿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之父林阿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可認定。而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同意權及代理權,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亦得行使代理權,逕行代為法律行為(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94年6月6版第214頁可供參考)。則系爭收養書面即前開登記申請書既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林阿丁蓋章代為收養法律行為,自無不合;原告主張需被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始生效,自不可採。
(二)原告另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與詹斷已同意終止收養云云。然:
1、終止收養為法律關係之消滅,依前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所示,原告為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而養父母與養子女同意終止收養之書面,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亦如前述。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詹斷已以書面同意終止收養,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2、至原告雖以林阿丁於帶回被告並辦理被告戶籍遷回時,向戶政機關申報「三女:林阿珠」,應可推定當年林阿丁申報時必有相當終止收養證據,始能獲戶政機關之同意登記才是;與期間均由林阿丁扶養被告並行使親權,且被告與李良壽結婚,並冠夫姓為「李林阿珠」,足證被告與詹斷間無任何收養關係存在云云。惟:
(1)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例認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改為本姓「林」即為終止收養之證據,自屬無據。
(2)被告於36年7月3日經養母詹斷收養為女,復於39年5月3日住址變更生父林阿丁戶內,姓名誤錄為「林阿珠」,無終止收養記事,且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請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查明有無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經函覆「無終止收養之資料可稽」,而通知被告辦理補填養母姓名及更正姓名登記之事實,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1日北市內戶字第09930400900號函與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95年4月13日中縣后戶字第0950000872號函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與詹斷並未終止系爭收養關係,亦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信。
(三)至證人壬○○、辛○○、戊○○、癸○、甲○○、陳丁○等固證稱不清楚詹斷是否收養被告、未曾聽聞詹斷收養被告或未見過被告等語,然均不足推翻前開事證,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經詹斷收養有養女與養母之親子關係;而詹斷於85年5月12日死亡,為養女即直系卑親屬之被告對被繼承人詹斷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詹斷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薛淑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