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 陳木川 (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炳坤 間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再審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9,756元及再審之上訴裁判費154,016元,合計283,772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