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8號原告 吳玉珠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
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33,767元。其中,先位聲明之部分,原告月薪資為19,160元,至民國103年
9月12日遭被告解僱時,已滿54歲,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已逾10年,故應以10年為其權利存續期間計算收入總數,即2,299,200元(計算式:1916
0元×12月×10年=0000000)。此二項聲明具有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9,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惟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1,885元(即23770÷2=118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末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乙案(10
4年度救字第8號),在該案准否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即於駁回確定後10日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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