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 郭陳叡 自訴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被告 釋清根 (原名 許金美 )
釋清藏 (原名 陳美淑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釋清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釋清藏無罪。
事實
一、釋清根前因郭陳叡持有靈山禪寺旗下靈山出版社之款項,而與郭陳叡心生嫌隙,其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佛陀教育基金會,因要求郭陳叡返還上開款項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仗揮擊郭陳叡,致郭陳叡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陳叡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釋清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自訴人郭陳叡、自訴代理人、被告釋清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釋清根固坦承其有於105年2月20日下午7時許與郭陳叡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佛陀教育基金會相遇,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無攻擊自訴人,自訴人所提驗傷單無法證明係當天所受傷害云云。惟查,證人 林弦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自訴人在同址之僧伽教育基金會上課,與自訴人約好一起回金山,伊在洗手間內聽到有人在罵自訴人,自訴人表示怎麼打人呢,伊步出洗手間後,看見被告釋清根高舉手仗超過頭的高度,自訴人往後退,故伊出手制止被告釋清根等語(見本院卷第57-5
8頁),是自訴人與被告釋清根於當日有發生口角衝突,且自訴人有質問被告釋清根何以出手傷人。參以被告釋清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以手仗觸碰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56分旋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主訴其於同日晚間遭他人毆打,經醫師診斷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並開立「診斷病名」欄記載為「左手肘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該院105年5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1680號函附自訴人病歷及105年2月20日診字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9頁),足見被告釋清根確有於105年2月20日下午7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佛陀教育基金會,以手仗揮擊自訴人致傷,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釋清根辯稱:其並無攻擊自訴人云云,顯難遽採。
三、核被告釋清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釋清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自訴人之紛爭,竟以手仗揮擊自訴人成傷,所為非是,然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釋清藏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釋清藏與釋清根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釋清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把風,被告釋清根則於同址8樓以手仗揮擊郭陳叡,致郭陳叡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釋清藏與釋清根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釋清藏與釋清根共同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以證人林弦孝之證詞、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大門監視器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釋清藏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告釋清根抵達臺北市○○區○○○路○段○○號後,被告釋清根先行上樓,嗣其因被告釋清根以電話通知,始搭乘電梯上樓,並無傷害自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林弦孝就被告釋清藏當日所為部分證稱:伊與被告釋清藏一同搭乘電梯上樓,被告釋清藏並無攻擊自訴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而被告釋清藏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午7時15分31秒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大門,左手持行動電話,右手持一把紅色雨傘,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午7時15分40秒突然舉起右手,經過5秒許,步入大樓內,由走廊往電梯方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午7時15分52秒進入電梯內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同址1樓大門監視器光碟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76-78頁),被告釋清藏既無攻擊自訴人之行為,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證明被告釋清藏於事發前佇足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大門,及其後於被告釋清根上樓等情,難認被告釋清藏就被告釋清根傷害自訴人之犯行有行為分擔,衡以被告釋清根係因其請求自訴人返還爭議款項為果,始行起意傷害自訴人,亦無從遽爾認定被告釋清藏與被告釋清根間有傷害自訴人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釋清藏有與被告釋清根共同傷害自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釋清藏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釋清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