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舜豐
何新台 鄭智元 被告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可憑,又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
221號函同意,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華僑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0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28,370元(包括消費款273,383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7,731元、費用37,256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復於90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59,349元(包括消費款155,609元、前未受償之利息2,524元、費用1,216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又於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33,86
6元(包括消費款110,833元、前未受償之利息6,412元、費用16,621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分別請求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百分之15,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新臺幣)│(新臺幣)││(民國)│├──┼─────┼─────┼─────┼────┼────────┤│││││20%│自95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VISA信用卡│328,370元│273,383元├────┼────────│││消費款│││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VISA信用卡│159,349元│155,609元│14.235%││││消費款│││││├──┼─────┼─────┼─────┼────┼────────┤│││││20%│自95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3│MASTER信用│133,866元│110,833元├────┼────────│││卡消費款│││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21,585元│└──────────────────────────────────┘